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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菁选2篇【精选推荐】

时间:2023-02-01 17:42:02 来源:网友投稿

最新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1  第二十九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菁选2篇【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菁选2篇【精选推荐】

最新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1

  第二十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条 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输出的*、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

  第三十三条 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需要进行兽医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台账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经隔离检疫、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第三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验,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

  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最新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贩卖、屠宰和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 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四十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兽医等部门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防止流入食品加工领域。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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