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来云鹏 被上诉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11606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来云鹏
被上诉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 职务 董事长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继续向上诉人提供50M电子邮箱服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混淆“服务条款修改”与“服务内容修订”的概念
《新浪网服务条款》第3)条直接以标题形式明确该条款包含两个内容即“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在条款内容上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其中对“服务条款的修改”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
对“服务修订”规定“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新浪网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被上诉人并未将电子邮箱邮箱容量在《新浪网服务条款》中规定,被上诉人将50M容量的电子邮箱变更为5M时,也未变更《新浪网服务条款》的内容。因此关于“服务条款的修改”的有关规定应当与本案无关。
然而,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两个概念的混淆,错误地作出了如下判词“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四通利方公司在将原为50M邮箱容量调整为5M时,已实现在网络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变更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足以显示四通利方公司是正当合理地行使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的权利。”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即《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
该《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1.3条规定“为获得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用户应当同意本协议的全部条款。用户在进行注册程序过程中点击“同意”按钮即表示用户完全接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
在被上诉人设置的用户注册程序中,既未设置任何程序要求用户浏览该协议,也未有任何程序提示用户点击“同意”按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注册新浪用户时测览过该协议,或点击过所谓“同意”按钮。因此,依据该协议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未经双方签署而未成立,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因此该协议作为证据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协议内容与新浪服务条款基本一致,且处于用户可随时浏览的范围内”为由,错误的将这一未成立的协议“予以认定”。
3、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即新浪会员注册第三步页面)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该页面选择了“信息增值服务项目”。该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未被法庭认定。然而一审判决竟要求上诉人承担“在注册新浪会员时未选择信息增值服务项目”的举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而未有任何法律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举证。显然一审判决地这一要求是未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关于《新浪网服务条款》法律属性的认定
1、《新浪网服务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
在《新浪网服务条款》的第1)条中规定“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在被上诉人设定整个用户注册程序中,用户只有接受其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才能成为新浪网的用户,而对服务条款中的内容却无途径发表自己的看法,当然更无从与之协商。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可认定新浪网服务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
2、《新浪网服务条款》中“服务修订”条款系无效条款
“服务修订”条款规定“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新浪网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该条款表明,被上诉人在修改或中断服务时,有权不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用户协商,甚至不通知用户,而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该《新浪网服务条款》是关于服务合同的条款,而“修改或中断服务”是对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或对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是在以提供格式条款,不与用户协商的方式,单方面排除用户对服务合同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以及免除其变更、解除合同对用户和第三方的责任。
鉴于上述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此诉致贵院,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阅读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1)
——最新二审上诉状
最新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村长山园圩(前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焯俊,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共计135026.50元整;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07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有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否认了《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进而认为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要认定的是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非认定其“广州办事处”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显然是偷换了诉讼当事人,即将诉讼当事人一方由被上诉人偷换成其广州办事处。进一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并受其指派,至于是安排在被上诉人本部,还是在其分支机构广州办事处工作,都能够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已有被上诉人骏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章印鉴的法定证明力,居然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体的 “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由此来否定《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2、“骏成广州办事处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发放,并由其员工即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依广东地区目前现状,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条一般无须企业加盖印章,甚至无须相关人员签名,这已是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一个不成文惯例。一审法院以工资条无印鉴,也无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定。此举,一则是对工资条已有被上诉人员工李香签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是对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前述不成文惯例的无视。事实上,工资条签名人员之李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内容与《证明》相悖,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无据,这显然是违反了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证据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本身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证明》为主要证据,因为其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本案的主要待证事实,即诉讼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证显然是间接证据。独生子女证的作用只是证明上诉人响应了国家号召而育有独生子女这一项事实,用其认定其它事实都没有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说,《证明》足以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不提供独生子女证,对《证明》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丝毫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独生子女证中工作单位是“待业”,完全否定《证明》这一主要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至于为何独生子女证工作单位是“待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到居住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居住地计生部门认为上诉人应到工作单位办理,因此推脱而不给上诉人办理此证。当时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抚育幼子,且正与被上诉人商议回去上班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无法确定回单位办证的具体时间。在上诉人的恳求下,居住地计生部门建议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待业,以方便其为上诉人尽快办理此证。众所周知,公民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职还是待业,并非办证的必要条件;办证部门也无须核实该填写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凭一个为计生部门办证方便而填写的“待业”内容而否定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就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书在被上诉人处,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并且拒绝提交该离职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证人李百照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离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说,一审法院应推定离职书存在,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同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
5、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了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刻录光盘一张及相关录音整理资料,该些证据材料也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遭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强行不予质证。为此,请求贵院对该些证据资料予以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等责任。
事实上,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为5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003年年底,上诉人怀孕。200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从2004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但未明确说明产假的期限。上诉人于2004年8月13日生产,在家安心休产假。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产假170天。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表示产假期满后可上班,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11月份先后五六次致电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州负责人李香,对方不但不答复上诉人的产假期限和上班时间,而且拒绝向上诉人发放200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4年12月24日,因上诉人办理户籍关系需要单位证明,被上诉人竟然逼迫上诉人签署自动离职书为条件来交换此单位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离职,造成上诉人事实上丧失了继续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以达到逃避支付上诉人产假和哺乳期工资以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的违法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上述各项申诉请求费用如下:
1、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据此上诉人产假应为170天,即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12月26日。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所以按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2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及7月1日、2日、5日为173天×250元=4325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04年7月份工资5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7750元。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日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两个月工资1100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除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为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为5500元。
3、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院生育费用9221.20元。
4、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加付上诉人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50%=2750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8、9、10、11、12月份工资25%的赔偿金为22000元×25%=5500元;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医院生育费用时加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9221.20元×25%=2305.30元;合计支付赔偿金为10555.30元。
5、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8月13日为上诉人的哺乳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哺乳期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应为7.5个月×5500元=41250元+7.5个月×5500元×25%,共计51562.5元。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显然是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请贵院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2)
——民事纠纷二审上诉状
民事纠纷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
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5月27日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3)
——行政二审上诉状
行政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冯X,男,1979年11月30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被上诉人:唐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
第三人: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从教乡宋家。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开*区开越路东侧
负责人李云新:总经理。
上诉人因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1、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车辆档案仍然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是无从知道其对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会花费三十多万的价格购置此车辆,其是在办理转籍不能过程中才发现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具体内容请详阅其一审答辩状),在被上诉人对时效未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第二部分 被上诉人为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一、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产品信息属于非原始证据,是在第三人办理申请之后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一审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理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
二、实体违法
依据登记注册时有效的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在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之时,必须依法提供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内的相关手续,但第三人提交给一审被上诉人的保险凭证是在2008年9月23日签的单,那么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就一定会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但即使以当天计算,其注册登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89号公告,案涉车型在2008年1月1日起被撤销,2008年7月1日起不作为注册依据。被上诉人为其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被上诉人自认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2011年11月26日)的陈述,其内容应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在2008年6月25日申请登记时欠缺完税证明和强制保险凭证并告知其三日内补齐之后再另行办理,可见,对于办理注册登记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第三人在三日内未未能补齐的情况下,其已经丧失办理登记的条件,因此,2008年6月25日不能作为登记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登记日违法。而第三人是在2008年9月23日才缴纳交强险,既登记日期至少应该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而此时公告已经明确该车型不能作为注册登记依据。可见,2008年6月5日作为登记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其办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部分 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一、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实际损失
因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车辆予以注册,致使上诉人买到车既不能办理转籍登记,也不能用于营运,也就是说,属于“黑车’,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的车辆注册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应予赔偿的项目为:
(一)返还上诉人购车及相关费用
通过一审法庭审理中我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购买车价款306400元之外另付的`费用为85970.73元,还款花去利息为23520元。
(二)、上诉方的停运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为495890.73
截止到上诉方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为处理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共计为80000元,其中驾驶员的工资应为38883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306400+85970.73+23520+80000)=495890.73元。
第四部分 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若销售单位诚信经营,若交警部门严格把关,本案本不应发生。而在唐山对外出售违禁车辆也是非止一日,见新闻《庞大涉嫌销禁售车辆 车主集体赴京举报》,因为利益的驱动销售单位才会如此肆无忌惮的完成了需要交警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这一高难度行为。
上诉人是相信法律的,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公正是司法的最高最求。而法院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段防线,永康*在《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文中,强调司法为民,痛斥一切违背了立法宗旨,玩弄司法程序的行为,玩弄司法技巧,只能使案件从一个程序走向另一个程序,对于本案来说就是如此。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变得越来越大,既没有公正,效率更无从谈起。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 宇在在《守护司法良心践行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报)》一文中,也与永康*不约而同的提出类似观点“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所掌握,则这些技巧就会蜕变为司法的“奇巧淫计”,异化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构法治和颠覆司法公正的因素。”遭受毁灭性打击的更是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毫不夸张的说:(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一份比犯罪还可怕的裁决,因为,犯罪只会使河水污染,而它却污染了水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无论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不复杂,法院的判决实在耐人寻味。同时,因该案引发的问题特别令人警醒:隐藏在本起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背后是违背了法律和程序的渎职甚至是滥用职权,不排除长期的利益勾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的违法行为一旦暴露在*的阳光下,必将土崩瓦解。
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此致
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4)
——二审的民事上诉状3篇
二审的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60年12月8日,汉族,济南润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4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某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七家村33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历城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东环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济南市二环东路3966号D座2201~22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某(签字按手印)
二〇XX年XX月X日
二审的民事上诉状2
上 诉 人:欧XX,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红岗西村24-806
号,身份证号码:44030176*****52
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大远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西侧
大冲综合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0日的(2005)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立即向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及其补偿金人民币3752.35元;
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
实际上,早在2000年,也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筹备设立之时,上诉人就在该筹备组工作。2001年4月,被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也就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从此,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05年5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4月并获批准,此后再未回公司(被上诉人)上班。”
这完全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3月份,就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诉人所在部门员工全部离职,无人接手工作)。上诉人恢复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本部门留守员工孙竹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见《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2005.3.23.孙竹梅)。在2005年5月,上诉人还因事假向被上诉人请假(见《吉大远望员工请假单》)。上诉人的工资卡的银行对帐单上清楚显示上诉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领取了部分工资(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上诉人的《离职证明》上写明上诉人的离职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办理离职的时间也是2005年5月31日。遗憾地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来上班的所谓事实,竟然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如此胆大妄为地“认定”事实,其水*直逼秦朝指鹿为马的赵高了!
本来,按照司法解释地规定,关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但在原审判决“敢于负责”的睁眼说瞎话的“认定”之下,也给免了。原审判决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窥全貌了。
(二) 上诉人离职全因被上诉人的欠薪。
被上诉人自2003年底就开始欠薪,而且还欠出了花样。被上诉人每隔一个月发一次薪水,即每奇数月发当月工资,偶数月的工资就欠着,拖着不发。被上诉人这样的花样无非是想利用劳动法中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规定,恶意欠薪,逃脱支付工作的义务。其性质极其恶劣。
在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即使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及实际的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是有错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诉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难的情况之下,终于无法坚持,才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见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审判决却认为:“……由于被告(上诉人)在提出申诉前并非因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现被告已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仲裁申诉时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辞职或离职,竟然成为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离职不是因为欠薪的理由。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用人单位一欠薪,劳动者就必须立即提出辞职,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因欠薪而辞职。首先,法律没有类似欠薪辞职的时限规定。其次,原审决这样的逻辑也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难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业率,一再侵蚀着劳动者容忍的底线?原审判决难道也鼓励劳动者只要一欠薪就辞职的决绝维护方式?
原审判决真正的意图,谁都知道是在为作为强势一方的被上诉人张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着欠薪的事实,劳动者可以随时因此而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设定时限。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不是因欠薪而辞职、离职的?有证据吗?没有。看来,原审判决是不需要证据的。反正就这么认了,区区一个弱势的上诉人又能奈他几何!原审判决倒是把司法专横演绎得极传神。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一) 对仲裁时间起算日的认定。
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算是没有歧义。关于该时效的起算点,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没有主法解释的情况之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应该是目前最权威的解释了。该《意见》第13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明确拒付工资的日期发生于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所列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在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诉人都不存在罹于仲裁时效而致权利丧失的情形。原审判决声称:“……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被告(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之日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什么关于支付工资期限的“规定”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下,应作出对谁有利的推论呢?原审判决毫不犹豫地倒向了强势的被上诉人一方。这是公正的司法吗?法律规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能因此而占到便宜,反而是要受处罚的。可是,原审判决不但罔顾这样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诉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径实在令人齿冷。总之,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支持。
(二) 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必须支付。
欠薪,是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理由。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欠薪发生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限。本案中,上诉人既是因被上诉人的欠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发生在欠薪发生之后的"持续存在期间内。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支付上诉人工作4年所应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这容不得含糊。
总之,原审判决是一份在不清楚、甚至是相反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运用司法专横的手段,不惜牺牲司法公正、司法良知的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上诉人期待着通过二审法院的公正司法,还上诉人一个朗朗乾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欧XX,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红岗西村24-806
号,身份证号码:44030176*****52
被上诉人:深圳市吉大远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西侧
大冲综合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汪军,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0日的(2005)深南法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3、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立即向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及其补偿金人民币3752.35元;
4、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
实际上,早在2000年,也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筹备设立之时,上诉人就在该筹备组工作。2001年4月,被上诉人成立后,上诉人也就成为被上诉人的员工。从此,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05年5月31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4月并获批准,此后再未回公司(被上诉人)上班。”
这完全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休产假至2005年3月份,就应被上诉人要求而提前上班了(因上诉人所在部门员工全部离职,无人接手工作)。上诉人恢复上班的第一件事就是与本部门留守员工孙竹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见《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2005.3.23.孙竹梅)。在2005年5月,上诉人还因事假向被上诉人请假(见《吉大远望员工请假单》)。上诉人的工资卡的银行对帐单上清楚显示上诉人在2005年5月份仍然领取了部分工资(见《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帐单》)。上诉人的《离职证明》上写明上诉人的离职日期是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明确显示上诉人的办理离职的时间也是2005年5月31日。遗憾地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5年4月份再未来上班的所谓事实,竟然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如此胆大妄为地“认定”事实,其水*直逼秦朝指鹿为马的赵高了!
本来,按照司法解释地规定,关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但在原审判决“敢于负责”的睁眼说瞎话的“认定”之下,也给免了。原审判决的公正性,由此一斑而可窥全貌了。
(二) 上诉人离职全因被上诉人的欠薪。
被上诉人自2003年底就开始欠薪,而且还欠出了花样。被上诉人每隔一个月发一次薪水,即每奇数月发当月工资,偶数月的工资就欠着,拖着不发。被上诉人这样的花样无非是想利用劳动法中关于60日仲裁期限的规定,恶意欠薪,逃脱支付工作的义务。其性质极其恶劣。
在上诉人于2004年12月6日向劳动仲裁机关提起仲裁时,被上诉人已拖欠上诉人工资人民币15009.41元。即使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及实际的仲裁程序,被上诉人不是有错即改,而是仍拒不支付欠薪。上诉人在得不到欠薪,生活困难的情况之下,终于无法坚持,才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见上诉人的《吉大远望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审判决却认为:“……由于被告(上诉人)在提出申诉前并非因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现被告已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仲裁申诉时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没有辞职或离职,竟然成为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离职不是因为欠薪的理由。按原审判决的逻辑:只要用人单位一欠薪,劳动者就必须立即提出辞职,否则就不能被认定为因欠薪而辞职。首先,法律没有类似欠薪辞职的时限规定。其次,原审决这样的逻辑也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难道不知道,居高不下的失业率,一再侵蚀着劳动者容忍的底线?原审判决难道也鼓励劳动者只要一欠薪就辞职的决绝维护方式?
原审判决真正的意图,谁都知道是在为作为强势一方的被上诉人张目而已。按照法律的本意,只要存在着欠薪的事实,劳动者可以随时因此而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设定时限。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不是因欠薪而辞职、离职的?有证据吗?没有。看来,原审判决是不需要证据的。反正就这么认了,区区一个弱势的上诉人又能奈他几何!原审判决倒是把司法专横演绎得极传神。
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一) 对仲裁时间起算日的认定。
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算是没有歧义。关于该时效的起算点,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没有主法解释的情况之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应该是目前最权威的解释了。该《意见》第13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一)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工资之日或者承诺支付工资的期限届满之日;(二)双方未明确工资支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明确工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明确拒付工资的日期发生于2005年4月5日其《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所列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张权利之日在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2004年12月6日提起仲裁的上诉人都不存在罹于仲裁时效而致权利丧失的情形。原审判决声称:“……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被告(上诉人)支付当月工资之日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什么关于支付工资期限的“规定”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下,应作出对谁有利的推论呢?原审判决毫不犹豫地倒向了强势的被上诉人一方。这是公正的司法吗?法律规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不但不能因此而占到便宜,反而是要受处罚的。可是,原审判决不但罔顾这样的法律精神,而且一屁股坐在了被上诉人的板凳之上,其行径实在令人齿冷。总之,上诉人的全部请求,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必须依法予以支持。
(二) 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必须支付。
欠薪,是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理由。如前所述,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欠薪发生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限。本案中,上诉人既是因被上诉人的欠薪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是发生在欠薪发生之后的持续存在期间内。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支付上诉人工作4年所应支付的人民币12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这容不得含糊。
总之,原审判决是一份在不清楚、甚至是相反地认定事实的基础之上,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运用司法专横的手段,不惜牺牲司法公正、司法良知的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上诉人期待着通过二审法院的公正司法,还上诉人一个朗朗乾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5)
——劳动争议民事二审上诉状3篇
劳动争议民事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
被上诉人:
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上诉人:
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住址: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XX号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__________人民法院第____号判决。
2、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来承担全部仲裁、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__________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即第 __________号判决书,判令 __________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__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3篇(扩展6)
——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上诉状 (菁华2篇)
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120、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名称:_____ 住所: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法定代表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__字第__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及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120、有关证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诉理由应全面陈述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或错误,提出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诉的请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销、变更原判决。
②当事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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