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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4篇)

时间:2022-11-19 12:12:02 来源:网友投稿

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4篇)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  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辨析  摘要:2021年对《行政处罚法》进行重新修订并提出了“法制审核”的概念,但是针对法制审核制度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4篇),供大家参考。

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4篇)

篇一: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

  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与案件审核辨析

  摘要:2021年对《行政处罚法》进行重新修订并提出了“法制审核”的概念,但是针对法制审核制度中的审核人身份和审核时间等方面存在争议,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进行不断完善,在行政处罚事前确定法制审核的时间节点,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适当扩大法制审核范围。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案件审核

  引言

  目前,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制度的解读依然存在一定分歧,为了落实相应的法制审核制度,需要对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的概念进行明确辨析,确保制度可以有效落实。

  1、完善审核机制,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1.1基层行政机构合理配置内设法制机构

  原来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初期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可以获取法律职业资质,基层行政部门获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相对较少,对原审核人员进行岗位调动后,继任者时常出现缺乏法律职业资质的现象,司法案例中,新上任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核人员并不具备法律资格是行政机构败诉的理由,部分行政部门让未获取法律职业资格的案件审核人员承担审核工作,这并不是一种可行之策。在部分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审核人员是否获取法律职业资格,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近些年来的司法案例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人员的资格问题产生了剧烈的争议,新的《行政处罚法》第58条规定,日后获取法律职业资格的要求仅局限在“法制审核人员”,换而言之,负责案件审核的办案部门负责人不需要获取法律职业资格,不仅是制度要求同时满足了实际需求,但是,基层行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然存在缺少法制审核人员的问题。

  现在,部分县级行政部门缺少法律制度,把业务管理人员指定为法制审核人员,缺少明显的身份认同感,这和全面推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实际需求完全不相符,部分学者认为法治机构的建立需要以独特的程序地位为基础,然而现在行政内设法治机构的职能配置属于行政性以及非法治性的,主要依据政策文件和上级要求的施工手段,由于新《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对法制审核人员提出规定,同时并没有要求法制审核人员必须是法制机构人员,未来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规定基层行政机关编制上,对法治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依法配置,共同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1.2确定法制审核在整个执法程序中的时间节点

  把整个行政处罚流程划分为事实调查阶段和行政处罚实施阶段,下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作为行政处罚实施阶段的初始,假如执法机构下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后,被法治部门否定。则需要把文书撤回来或是宣告无效性。把机构件的内部争议不断扩大,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时效性造成严重影响,所以,法治审核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下达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后,需要根据不同的状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方面,假如行政相对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是听证申请,则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通过办案机构负责人确定后,同时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然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一方面,假如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办理机构需要对成熟申辩意见进行重新审核,再提出处理建议,重新提交法制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假如举行听证会,法治机构作为听证会承办机构,需要把审核意见上报给相关部门。听证主持人需要具备专业性和科学性,在理论层面上,其需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听证和法治审核都在行政机关内部合法性的规格管控流程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因为法治机构组织听证会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普遍制度,由法制机构提交听证会报告视为特殊情况下进行的第二次法制审核,对法制审核中的不同阶段点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3执法实务中扩大法制审核范围

  新《行政处罚法》第58条中,对法制审核的范围进行不断缩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因为审核人员资格问题引发的争议,但是,假如行政相对人感受到不公平,虽然罚款金融较少同样会引发争议问题。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在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时提出,经济条件允许的试点部门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的过程中,当地对采购进口冷链食品的24名居民1人罚款200元,这项举措受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基层政府部门撤销处罚决定后,向当事人道歉。需要从增强内部监督的角度进行分析,有经济条件的地区可以对所有使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法制审核。

  1.4对需要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情形进行细化

  新的《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或是重大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决定。现在,各个部门针对情节严重或是重大违法行为的理念缺少明确规定,个别部门在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时,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在实际的生活中,行政机关负责人需要负责不同的领域,对于非本人分管领域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对相关业务缺少了解,集体讨论时很少会发表反对意见,负责人开展集体讨论制度的形式效果,远远大于实际作用。相比于其他类型的行政决策,行政处罚决定的考虑因素较为单一,通常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把影响范围控制在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中,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般会选取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借助法律救援。即使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通常不会产生大范围的负面影响。所以,针对不涉及公共权益的情况,不管是否需要给予行政相对人较大的数额罚款,经过法制审核后,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可以大大提升行政执法的效率,确定审核审批职责,,同时符合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针对部分行政处罚决定可能会涉及到公共权益的状况,比如,责令公用事业性质的企业停止生产,责令关闭工人数量过多或是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企业,审查行政处罚已超出对单个法律条款适用合法性的考量,需要由行政度责任进行共同讨论,甚至是上报给基层政府或是上级机关决定。所以,需要对法制审核度责

  任集体讨论的状况进行不断细化,形成行政处罚决定正按照以下的方向进行发展,“不需要法制审核”-“需要法制审核"-“需要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的进阶关系。

  1.5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规范

  现阶段,除了法制审核和行政处罚的前后顺序存在争议以外,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程度的理解存在明显差异,比如,负责人经过集体讨论后,是否需要履行目前主要负责人的审批手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是否需要在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进行催告等。所以,可以考虑制定《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对法制审核、案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以及催缴罚款等提出明确规范,例如,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法中最重要的内容并不是实体规范,而是程序规范。把权力放在制度下进行进行管理,作为健全行政程序法制的主要途径。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案件审核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严重差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不断完善,促使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核制度具有更加广阔的应用空间,且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确保案件审核机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姜明安.关于编纂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构想[J].广东社会科学,2021(04):220-232.

  [2]许若群.行政执法内部规控研究——兼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设计[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9(03):155-163.

  [3]何云福.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写入《行政处罚法》浅析[N].中国市场监管报,2021-02-24.

篇二: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12.26•【字号】津执办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2020年1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明确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实际情况,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行政执法机关设有执法队伍的,该执法队伍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执法队伍的,本机关的法制(执法监督)机构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备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和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行政执法机关中初次从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在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承办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后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完成法制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同意、改正、补充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等书面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通过法制审核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明确审核时限和流程,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解读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解决行政执法中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问题,2019年3月,我市出台《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津政办发〔2019〕16号),在全市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为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以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印发《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天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三项制度”配套制度。《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一是明确公示内容及时限,着重规定了事前、事中和事后应当公开的内容(第九、十、十一条);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时限和不予公开的情形作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是明确公示方式,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执法信息公开途径,包括政府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公示栏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结合我市实际,规定本市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集中统一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公示工作的监督机制,要求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共七章三十四条。一是明确全过程记录的原则,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

  行音像记录(第二条)。二是明确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内容,按照行政执法环节规定了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和送达执行各个环节应当记录的内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三是明确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与使用,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做好立卷、归档和使用有关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天津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共二十一条。一是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等情形的,属于重大执法决定,须进行法制审核(第二条)。二是明确对法制审核人员的要求,规定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行政执法机关中初次从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第九条)。三是明确法制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意见异议处理,规定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审建议,若仍有异议的,报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篇三: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

  江苏省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予教育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本办法所称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教育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第五条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教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第六条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第七条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拟作出责令停止招生处罚决定的;(二)拟作出暂停招生处罚决定的;(三)拟作出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四)拟作出撤销教师资格处罚决定的;(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六)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教育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制审核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第十条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及其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或者适用规则;(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交。

  第十一条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送审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二)基本事实;(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四)调查取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二条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补充材料、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法制审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三)程序是否合法;(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第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对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邀请法律、教育等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十五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第十六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第十七条法制审核机构作出补充调查、变更、纠正等审核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将双方意见一并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作出的教育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0日施行。

篇四:法制审核人员是不是执法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人员的条件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才能进行法制审查。关于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人员的条件的问题,下面由我为大家详细解答。

  一、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人员的条件1、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才能进行法制审查。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工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1、调查取证: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

  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2、核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核审完毕,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3、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其他权利。

  4、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5、行政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上述是我整理的内容,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等的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查。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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