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因此谈话措施一般在调查立案前适用作为比较合理有敁的初查核实方式对丌同案件迚行分类处理同时也有利二提高监察敁果和工作敁率第三谈话作为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因此谈话措施一般在调查立案前适用作为比较合理有敁的初查核实方式对丌同案件迚行分类处理同时也有利二提高监察敁果和工作敁率第三谈话作为监察机关法定的调查措施乀一在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时对被调查人谈话所形成笔彔在证据分类上丌能简单归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应当包含在本法第三十三条等证据材料范围内经过转化和审査乀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刈亊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与适用15-23
第四章监察权限
《监察法》的出台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经验成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效整合了反腐败力量,其中尤其表现在监察机关整合多方监督手段和调查措施方面。根据本章规定,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间、询间、查询、冻结、调取、査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和留置等十二项调查措施,在调查措施方面形成了个反腐败力量“握指成拳”的态势。这十二项调查措施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不断总结和完善出来的,这些集中反腐力量的制度设计也必将转化为反腐败治理效能,为进一步取得反腐败斗争的压倒性胜利提供法治支撑。
本章具体规定了关于调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启动的程序、审批的流程以及其他具体技术性要求等,这些都表明了立法要求监察机关审慎稳妥、求真务实地适用调查措施的态度。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本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留置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心和信心。十二项措施分别具有不同的特点,形成强度分明、适用灵活、规范具体、合理科学的调査措施体系。
本章共十七个条文,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所必需具备的各项权限,包括监督、调查、处置等。其中,监督权是全方位、全视角地对被监察对象进行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执法以及廉洁从政等进行监督监察。调查权是针对涉嫌贪污腐败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采取特定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处置权是根据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得出特定的处理结论并实际秌、包括政务处分、问责、提起公诉和提出监察建议。
按照监察机关的性质和作用,监察权限要有利于“实现国家监纂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立法目标,但同时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在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同时,本章对监察机关行使监纂权、采取监察措施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制和程序性规定,切实防止“灯下黑”,将监察权也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监察权在法定的范围和程序内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的权力,切实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可见,本章规定的十七个条文,不仅是“授权法”,同时也是“控权法”;不仅要惩治贪污腐败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要因循法治保障人权。监察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法第五条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监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权时尤其应该坚持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调査案件中收集证据必须保证做到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办案,发现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和予以处置,不偏私、不枉法、不滥用权力。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保监督、调查和处量工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及其保密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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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的规定。
监察委员会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也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一个执法监督机关,而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是其主要法定职权。根据本法第三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立法目标即实现监察的全面覆盖。以往国家监察体制中,监察部门隶属于行政机关,实质上行使行政监察权,其监察的对象仅限定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已经明确将监察的范围拓展到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工商联合会机关等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真正意义上实现了监察的全面覆盖。但值得注意的是监察范围的全面覆盖并不意味着监察权限的无限延伸,换言之,本法第四章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并非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本条第一款,将“行使职权”明确为“行使监督、调査职权”并增加了“了解情况”,这是由于监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本章主要是对监督、调査活动中有关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职权作出规定。此外,监察机关寻找线索或进行初查时,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只能“了解情况”。
本条第二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其对象范围突破“证据”的范畴,而是在整个“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所有“信息”,只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应当保密,此举是对保密制度的完善。由于监察机关在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线素和证据的同时,不可避免可能会知悉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被调查人或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企业的合法利益和公民的隐私权利,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保密。此外,在监督调查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和材料,只能用于对违法犯罪活动的调查、处置、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监察建议等本法所规定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行政管理、民事纠纷或商业盈利等其他用途。并且,从法条体系解释来看,本条关于保守秘密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章第二十八条技术调査所获取的信息和材料。本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单位或个人故意伪造、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单位或个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调查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和监督调查活动的法律定性直接影响到在调查活动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证据是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还是需要完成一定的衔接转化机制才能使用。针对监察委员会改革之前的“行政监察部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査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这一条通过成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资格地位,有效解决了行政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但本法将监察委员会定性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关于监督调查也无明确定性,因此无法通过上述法条的规定获得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因此,本法第三十三条直接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査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本法自行规定实现了刑事证据的顺利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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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适用谈话调査措施的具体规定。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监察委员会是专责反腐的国家机器,调査手段则是监察委员会履责之器,在监察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章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査询、冻结、搜査、调取、査封、扣押、勘验监察、限制出境、技术调査等调査措施。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手段多样,有利于激活国家监察体制,加强监察工作力度,继续加快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其中“谈话”属于具有监察体制改革特色的调查措施,是传统的诉讼法所没有的。“谈话”措施源于纪委的谈话制度。
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职能”主要包括“监督、调査和处置”,其中监督职能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遵守公务员法定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检査。预防、监督和检査的形式可以多样,从检查主体和被检查主体的天生博弈来看,检查要发挥效能要做到无定式、无定法,则必须赋予检查机关更为灵活的检查手段。从具体操作和实际效果来看,“谈话”措施无疑就是最为灵活的监督手段。首先,谈话的内容和形式多样,操作简便易行,在谈话中可以听取对方的陈述和要求,容易及时发现问题;其次,谈话中既可以表达勉励鼓励,又可以提出批评意见,处理灵活多变;再次,谈话内容整理归档可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有利于开展党风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工作;最后,谈话区别于其他调査措施,并不会对谈话对象的权益和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可以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灵活运用。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杨晓渡强调:“监察委员会做的大量工作,大概是日常拉拉袖子、提个醒的工作,是监督的工作,是防止人由小错误变大错误的工作。”监察机关行使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中,监督是首要的,也是更为主要的职能。而“谈话”是具有监督功能的典型措施,属于监察机关积极主动防止权力滥用、防止腐败发生、防止由违纪违法向违法犯罪嬗变的初始性举措。要做好反腐败源头治理,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制约机制,就必须做到防患于未然。以“谈话”为典型代表的监督职能,就重在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实现事前和事中的全面监管和制约,从思想上提醒降低贪腐的倾向,从行动上监督减少贪腐的可能。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是指本法第十五条所列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监察法》将所有公职人员和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全部列入监察控制范围内,就表明这些人均有“发生职务违法”的可能性,因而必须实现全面覆盖。包括“谈话”措施在内的所有监督、调査措施,也同样采用“全面覆盖”的原则。“监察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是指“谈话”措施的适用仍然要按照一定的范围程度和执行程序进行,这是反腐败法治化的应有之意。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具体的工作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和人员对相关涉事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监察机关依照本条规定,对相关“公职人员”进行谈话所获得的笔录、信息和材料是否看做上述所称“证据材料”并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对其分类,对被调査对象的谈话笔录是否可以理解为上述所称“被调査人供述和辩解”,将其他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录理解为上述所称“证人证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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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谈话制度的构建及其作用效果。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所以在思考以上问题时,必须回归到刑事证据的属性、要求和标准上来。
第一,本法第十九条对谈话对象的界定为“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表明谈话对象存在一般的违纪行为,同时存在发生“职务违法”的可能性,与第二十条“涉嫌职务违法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形成对照,显然谈话对象所涉行为属于程度最轻微的般性违纪、违法的行为。所以采取“谈话”措施,其监督的方法和强度是与之行为严重程度相匹配的。同时,考察本法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査结果作出的相应处置来看,主要对应该条第(一)项“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査或者予以诚勉。”可见“谈话”不仅是一种调查措施也是一种结果处置,谈话之后主要是进行一定的提醒、批评教育、检查勉等。
第二,监察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后,应当对案件的线索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置和调查,而“谈话”措施就是对线索进行初步核实过程中最为合理有效的处理方式。当有关问题线索指向轻微的违纪违法行为,谈话更宜采取一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调査核实之后予以相应提醒批评、教育诫勉等;当被调査人可能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时,谈话核实之后就应当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进行案件分流,依法立案后采取其他相应的调查措施。因此,谈话措施一般在调查立案前适用,作为比较合理有效的初查核实方式,对不同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监察效果和工作效率
第三,“谈话”作为监察机关法定的调查措施之一,在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时,对被调查人谈话所形成笔录在证据分类上不能简单归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应当包含在本法第三十三条“等证据材料”范围内,经过转化和审査之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移送人民检察院时,谈话笔录应当作为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审査取舍。被调查人对于谈话笔录中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认同的事实部分没有必要重新收集,可以转化为被调査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存在异议和明确反对的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排除,重新收集或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及讯问被调查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进行陈述以及对被调査人进行讯问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于“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其作出陈述。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涉嫌职务违法”是指被调查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普通职务违法,也包括严重涉嫌职务犯罪行为。应正确理解本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关系,合理划分谈话、要求陈述和进行讯问这三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形,确保监察机关有序使用调查手段,有利于监察目的和调查手段之间达成比例平衡,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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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是指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其涉嫌的违法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而被调查人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法条中的“陈述”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陈述”,而是包括“说明、解释、陈述和申辩”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被调査人负有配合监察机关履行监督、监察职责的义务,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如实对其涉嫌违法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逃避拖延,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ー一方面,被调査人面对指控和质问,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陈述”是指被调査人可以对监察机关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针对监察机关质问事项、适用法律等方面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是指被调査人可以针对监察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处理等等提出不同的意见,申述理由并加以解。陈述和申辩是被调查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是监察机关人员的一种法定职责。2当然,监察机关有保护被调査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但“听取”并非“听从”,监察机关在调査过程中仍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陈述和申辩权利属于一种实体兼具程序性质的权利,保护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是《监察法》的重要使命。监察机关对任何公职人员的监督和调查,都涉及被调査人切身利益甚至政治前途命运,被调査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陈述和申辩是法律必须容忍和理解的。
因此,监察机关应当保证被调查人在整个监察过程中都享有能够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任何机关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调査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在认真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不得仅仅因被调查人的申辩或反对而加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
“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参照《行政监察法》等解释“必要时”所指代的范围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情形:首先,案情重大复杂、可能有其他共同违法行为人的,可以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列明监督调查的事项,要求被调査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如实作出陈述。其次,被调査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必须责令其停止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正式的书面通知可以及时制止其违法行为,防止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损害。再次,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被调查人,可以先正式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其全面、适当地履行法定职责。最后,被调査人主动要求对监察机关的指控和质作书面交代和说明的等其他情形,允许被调査人通过书面的方式陈述事实、表达意见也是被调查人陈述申辩权利的部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适用讯问措施的对象是“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査人”。职务犯罪是指本法第十五条所列公职人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依照刑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第八章和第九章规定的犯罪,也包括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本条规定的“讯问”手段只能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査人才能适用,而针对一般的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均不可以采取讯问的手段。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与刑事审判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一致的证据要求和标准,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才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所以监察机关在适用讯问措施时应当坚持与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同等严格的程序标准:第一,讯问被调查人只能由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负责进行,其他任何非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都非适格的讯问主体。为了保证被调査人的人身安全以及保障讯问过程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正性,讯问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二,在讯问被调查人时,必须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当首先讯问被调查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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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无罪辩解,然后再根据其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在讯问时,调査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在讯问中,不得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被调查人员也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讯问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其完整性。所谓“保持完整”是指调查人员开始明确被调査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而对其采取“讯问”措施时起,到案件调査结束的每一次讯问的始终都必须进行录音录像,每一段录音录像都必须全程不间断记录,不得删改剪接。
讯问被调查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之后所形成的讯问笔录是“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法定证据的载体,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1.讯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调查人进行核对;2.经核对后发现遗漏或错误的,可以进行补充和改正,在改正的地方应当签名或盖章,并捺印:3.被调查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盖章并捺印,两名调查人员也应当签名;4.被调査人员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准许其书面形式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在第三十六条到四十七条都详细地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取得辩护的权利。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与代理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到监察活动中,一直是学界热点谈论的话题。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及《监察法》正式出台已经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回应:监察机关属于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责机关,监察权也并非属于司法权。监察机关的调查权相比于检察院的侦查权是有差异的:调査权更为常态化,更加强调过程预防和源头控制;侦査权则更为特殊化,更加侧重于后期追责。所以不能把调査活动等同于侦查活动,并不能通过比较二者的相似之处就推断调査活动应当适用有关侦查活动的规定,对于律师是否可以介入应当持审慎的态度,至少就目前《监察法》全部内容来看,并不能够推断出在调査过程中可以请律师介入,而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在本章第三十三条表明了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材料时应当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其他地方并没有表明《刑事诉讼法》适用的余地。
第二十ー条【监察机关询问证人】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
《监察法》和其他法律并没有对证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在理论上而言,“证人就是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依法提供证明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由此可见,在《监察法》中所述的“证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证言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所以第四章监察权限/83证人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人,主要排除被调査人和被害人,此外由于身份上的冲突,证人也不能是监察机关的人员。2.证人必须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具备作证的资格,同时作证也是其义务。3.《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辦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就不能作为证人,但《监察法》不能采取年龄或精神状况的形式作证标准,而应当在实质上考量针对作证的事实内容能够正确辦认和表达即可作证。4.证人必须是“人员”,只能是相对于法人、组织或单位的自然人才具备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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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制度中除了证人资格的界定和排除,还包括证人的程序保障。证人程序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性的重要保障。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而言,收集到的证人证言越多,还原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同时调查过程中的主观性因素随之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必须在追求事实真相的过程中,进行理性的程序设计,尽可能排除或降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因素,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所谓“相应的证明标准”是说,监察委员会所监督、调査的案件范围较大,所以不同案件类型、不同的处置方式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例如,证明一般的违纪违法行为其证明标准就低一些,证明职务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就高一些,而证明职务犯罪就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为了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维护公平正义、保护证人的同时提高调查效率,应当依照有关询问证人的法律规定,在调查活动中遵循一定的规范程序。第
询问证人的地点和方式。监察机关的调査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1.在犯罪现场询问。在现场有利于唤醒证人记忆从而取得更多对调查案件有用的信息,但多数的职务违法犯罪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因此可以作扩大解释,只要是与职务违法犯罪有关联的场所均可。2.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证人作证保护证人安全,便于证人身份的保密。3.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必要时”主要是考虑到案情重大复杂或作证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了排除作证干扰、防止秘密或隐私泄露,消除证人作证的思想顾虑等,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监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以证明调查人员的身份;在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则应当出示监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上应当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的规范信息。在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一案中存在几个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防止证人之间相互串通、相互影响损害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有利于保密案情,确保调査活动顺利有效进行。
调査人员在询问证人有关案件的线索和事实前,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询问证人前,调查人员应当提前告知说明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被询问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正确的认识。对于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等应当原封不动的提供,不得私自隐匿、销毁或篡改;对于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信息等,应当如实陈述告知,不得隐瞒、歪曲或编造。同时,应当告知证人故意作伪证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首先,询问证人应当由调查人员进行,并且调査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后产生的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若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在核对中,被询问人认为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提出改正或者补充,在改正或者补充的地方应当盖章或按指印。其次,被询问人确认询问笔录准确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盖章或按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最后,证人主动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准许。在必要时候,可能书写提供证言更能顺利、准确表达证人真实意思和案情事实的,调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被询问人亲笔书写证词。总之,监察机关要为证人不受干扰地提供证据和证言创造条件,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必须注意言行举止,保持客观中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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态度,不得随意泄露案情,不得使用强迫方法取得证言,确保证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留置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留置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査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这通常被称为“两规”。作为反腐工作最重要的手段,“两规”制度在过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并不具备法治意义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在实践中,因对“两规”制度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及方法等规定,存在被“两规”调査的官员被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法律程序等问题,容易出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自监察制度改革以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成为学界和社会热议的焦点。
监察委员会适用“留置”等一系列措施到底属于行政调查活动还是刑事侦査活动将对现实产生重大影响。有学者提出,国家监察委改革将人民检察院査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也就是说原来隶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调査权或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会随其行使的主体转移至监察委员会。也有人认为,监察机关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反腐败所涉及的重大职务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调查也就不能等同于侦査,所以不能将一般的对刑事犯罪的侦査等同于对腐败、贪污贿赂这种违法犯罪的调查,因此党中央创立留置这个措施。在本次宪法修改中,并没有将“监察委员会”加入《宪法》第一百四十条之中,仅在专章中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由此可见,无论是《宪法》修改还是国家《监察法》立法,都认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活动并不具有刑事侦查的性质,而是单纯的调查权:既有对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也有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査,因此在调查活动过程中律师无权介入,这将有助于当下反腐败深入推进发展。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体现了深入推进反腐败法治化的趋势,也表明了中央全面推进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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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国的决心。法定的“留置”措施解决了“两规”正当性合法性的问题,而“被留置人”的公职人员身份并不会影响其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因此法治化的改革反应法治化的逻辑: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统一,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调査人的基本人权。本条针对留置措施的适用规定了极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被调查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程度条件、事实证据标准条件、留置的目的限制和审批程序以及具体的认定情形等,严格控制监察机关对留置措施的适用。由于留置措施严格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机关除保证其安全健康和人道主义待遇外,特别要重视保证其程序性的权利。对此,本法第五章针对留置措施规定了多方面的程序规范,确保监察机关对被调査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受到正当程序的限制。
根据本条,监察机关作出留置决定应当考虑以下条件和因素:
第一,“被调査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所指“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并不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八章和第九章所列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而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所有职务性违法犯罪行为。留置措施的适用严格限定在“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程度,换言之,仅仅只是一般违法或者轻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留置,这是《监察法》立法对于留置措施适用的严格限制。“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表示采取留置措施必须达到特定的证据标准。有专家曾提出应当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适用留置的条件,但在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查清”的条件过于严格,特别是针对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很难在短期内做到,因此适当降低标准以“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作为认定标准为宜。其中“违法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也可以是多个违法犯罪事实中的一部分。当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然必须达到“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程度方可适用留置。
第二,“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是对于留置措施适用的目的限制。不论是为了追究违法犯罪或是保障人权,监察机关都必须及时开展调査程序。留置措施的适用是为了防止被调查人可能存在逃跑、自杀、串供或伪造、隐匿证据等行为妨碍调查,及时采取留置措施有利于约束被调査人,推进调査程序,提高调査效率。因此,留置措施只能是监察机关调查违法犯罪事实的手段,不得适用于其他目的,更不能出现“留而不査”、久拖不决甚至将留置作为案件处理的结果的情形。
第三,本条列举几种适用留置的情形:(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査案件时发现案情重大、复杂,考虑要进步调查或办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可以考虑适用留置;(二)“可能逃跑、自杀的”表明被调查人在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中可能自杀或逃跑,使调査程序中断甚至终止,因而采取留置措施;(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包括与其他被调査人串供、干扰证人作证,采取行动伪造证据,隐匿、毁灭已经存在的证据等等,从而阻止监察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属于开放式列举,表明留置措施还适用于其他性质和程度与前文表述一致的情形。
第四,留置措施的适用必须经过监察机关的批准程序。在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关于留置措施适用存在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和提请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两种模式。其中提请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虽然也经过审批程序,但监察机构在宪法中上升为国家机关后,监察机关自行独立适用留置措施是职权法定的应有之意,并且本法第四条明确指出“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立法选择了采纳监察机关独立决定或审批的模式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留置措施的适用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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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而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即可。由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留置权,其采取措施和解除措施均由监察机关决定,符合职权法定的原则,是《宪法》第百二十七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直接体现。
本条第二款“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实际上是对本条留置适用对象的扩大化规定。本法第十五条明文列举了监察机关对于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监察对象范围,而此处所述“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完全有可能突破本法十五条所列举的范围,因此在此处是对监察机关留置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究其原因,行贿与受贿共同职务犯罪在行为和事实上均难以分离,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一并调査,为了便于调查,提高办案效率,必须将其相应地纳入本条适用的范围。
在监察制度改革之前,纪委对于“两规”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期限一般无法折抵刑期,从法治的角度来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可以与“留置”措施参照对比的应当主要是“刑事拘留”,尽管刑事拘留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与留置仍然还有较大差异,但相较于其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期限、决定或批准以及实际执行方式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与留置措施更具有可参考对比性。因此,留置措施与刑事拘留类似,属于剥夺被调査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被调查人最终审判被判处实刑之后,存在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的问题。所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留置措施的刑期折抵方法为“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查询冻结财产】监察机关调杏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实施查询、冻结的规定。
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犯罪常常伴随着严重的经济问题,而查明被调査人的财产就需要采取查询、冻结等必要手段。“查询”是指监察机关为了调査案件事实,依照本法及有关规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有关机关查询被调查人的存汇款以及其他财务变化状况的调査措施。“冻结”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工作的需要,依法通知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或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暂时停止向被调查人支付存汇款或其他账户资金的调查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民的财产状况呈现多样化的形态。本条第款列举了监察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的范围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其中“査询”措施有利于监察机关及时顺畅地了解被调查人的财产状况,调查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提高调查效率,而“冻结”措施有助于防止涉案财产被隐藏、转移,造成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资产的流失,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财产形态可能进一步增加变化,例如,网络虚拟财产等。所以法条中“等”的开放式列举也表明了监察机关可以査询、冻结的范围绝不限于以上规定的几种形态。在监察机关实行“査询、冻结”措施时,仅仅依靠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能力是难以完成任务的,在查询、冻结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因此,本条特别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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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察机关实施查询和冻结的配合义务,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都应当予以配合。
一般来讲,国家监察机关拥有各种强制性的调查手段,被调査人在调查活动中相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巨大的实力差距,特别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处于被支配状态,由此,在监察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产生剧烈冲突时,《监察法》就需要构建理性平衡的机制,使监察目标与保障人权目的之间达成动态的相对平衡。在调査活动过程中有两种不同利益需要权衡:一是监督、调查活动的顺利展开,以保证监察机关对公权力的有效监察;二是保障被调査人和其他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行为越要求通过强制手段实现目的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在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如何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民特别是被调査人的基本权利。不论是査询还是冻结,都会对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当监察机关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时必须接受正当程序的限制。
公民的财产权并非是不可以限制的,但是对其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正当理由,同时也必须经过形式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关于査询、冻结调査措施适用的条件,在《监察法》中找不到明确的、实质性的规定,只有本条第一款“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了较为模糊的原则性描述。査询、冻结被调査人的财产必须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正当理由,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査询或冻结被调查人的涉案财产是正当的、合理的。当然,这种证明程度不可能也不必要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必须考量所实施的査询、冻结手段可能对被调査人产生的影响,在提高调查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被调査人基本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在选择使用查询、冻结措施以及确定查询、冻结使用的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选择对被调査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方案,而不能味追求调査效率、监察效益。
本法对于查询和冻结的“形式上的程序”限制设计较少,而法条中“可以依照规定…”即表明了对监察机关的程序限制,可以依照其他有关查询、冻结的法律规定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11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对于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程序做出了相应规定,监察机关可以类推适用其程序。第一,査询、冻结被调査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第二,被调査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监察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并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做出处理前通知监察机关。第三,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以及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对应的银行账户或监察机关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第四,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第五,对被冻结的存款、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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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综上可见,关于查询、冻结调查措施的限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查询、冻结的对象限制,其中被调査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应当做扩大解释,包括被调査单位和个人的存款和汇款,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汇款;而“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属于开放式列举,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列举的财产形态。第二,查询、冻结的审批与执行,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批准制作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根据查询、冻结通知书等通知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有关机关执行。第三,冻结的期限限制,对于存款、汇款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最长为六个月,对于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冻结期限为两年,每次续冻最长为两年,冻结期限届满视为自动解除冻结。第四,被冻结财产的处理,可能因为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或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市场价值变化的原因,权利人申请出售,在不影响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经监察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出售或变现。但出售或变现之后,财产被冻结的性质状态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所以出售或变现所产生的价款仍应继续冻结。这种处理方式是基于权利人的要求或客观情势的变化所作的一种变通,不仅保护了被调查人的财产权权利,也保护了被冻结的涉案财产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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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四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第五条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第六条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第九条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第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第十二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第十三条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第十六条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
察机关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
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第五章监察程序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第三十八条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
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第四十一条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第四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五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第五十二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五十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五十五条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第五十六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第五十七条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
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第五十八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第六十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第六十一条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三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第六十九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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