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17篇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监察留置措施的期限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李子泉宋凡来源:《法制博览》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1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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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留置措施的期限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李子泉宋凡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12期
摘要:监察留置措施是监察委员会的一种调查方式,是替代“两规”步入法治轨道的重大举措。但《监察法》对留置次数、留置期限以及折抵的规定并不明确,究其原因,与法律规则的逻辑性、职能定位的针对性以及改革方向的衔接性有关。本文探索通过前置条件限制留置次数,设置连续计算留置期限的情形、建立解除留置的救济途径等一系列措施,进而使留置程序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关键词:留置措施;留置次数;期限计算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087-02
作者简介:李子泉(1993-),湖南商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宋凡(1992-),湖南商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廉政法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018年3月宪法修正为监察委员会的设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也确立了其国家机构的地位;随后《监察法》的通过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提供专门法律支持。从《监察法》的现有规定来看,留置措施在期限适用上存在未对留置次数加以限制、解除留置后期限如何计算以及救济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需要对留置期限进行规范。
一、留置措施期限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留置期限届满未限制留置的次数
《监察法》有关留置措施的规定,分别在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适用范围、审批权限、期限、留置解除”等手段予以规范,但是留置措施并未明晰能否对同一被调查人多次适用,若能多次适用在时间问题上也缺乏限制条件。
当前规定留置时长一般为3个月,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个月,即最多有6个月的调查时间,也就意味着在该时间段内要将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调查清楚,但若无法调查清楚,被留置人是继续适用留置呢?还是应当予以解除?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依旧可继续留置,若被调查人案情复杂且证据比较难调取,在留置期限以及延长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调查”仍可以再次适用留置措施,法条中并未规定立即解除留置措施降格为其他调查措施,也未规定期间届满后再次采取留置的次数。
(二)留置延长期内发现新犯罪事实期限的计算不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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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个人在同一案件的留置期间内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该被调查人的留置期间是应该重新计算?还是应该继续计算?从法条上来看,在留置期内若有证据表明有新的犯罪事实,其留置时长应当继续计算,理由如下:其一,若有新犯罪事实,就重新计算留置时长的话,那么法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延长期限就毫无存在的必要,法条内部就存在矛盾;其二,法条规定留置时长为“3个月+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是对其时间的限制,若重新计算期限该限制就会被架空。问题在于,若该被调查人在留置延长期限即将届满之日,甚至延长期限仅剩一日的情况下,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那么该留置期限还需要继续计算吗?显然,若继续计算留置期限,新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楚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进行;若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又有“无限”留置之嫌。从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若犯罪嫌疑人仍有重要的罪行,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时长。依据该规定,留置延长期间发现新犯罪事实该如何计算期限的问题值得思考。
(三)留置措施的救济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留置折抵。根据《监察法》,该条规定参照的是刑法第四十一、四十四、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在增加反腐力度的同时,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对采取留置措施且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给予一定的“刑期优惠”。但留置措施并未将违法和犯罪区分适用,而是合并适用。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获得法律上的“优惠”,即被判刑后可以折抵刑期;那么针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也应有获得法律利益上的权利。
若不加区分的均适用同一种救济方式的制度安排,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比例原则。同时,留置的性质又类似《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均一刀切的适用留置显然略显不当。从违法和犯罪的救济来看,若被调查人职务违法被采取留置后又发现不当,不可根据《国家赔偿法》寻求赔偿;而针对犯罪行为的被留置人可以有刑期的折抵,显然该规则内部也存在一定的矛盾点。
二、留置措施期限适用问题的深度探讨
(一)规则制定需遵循其内在逻辑
法律规则在制定的过程要保证规则与规则之间不发生矛盾,能够清晰明了地界定合法和非法行为,规则的内容要合情合理,严格遵守规则自身的本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既然留置取代“双规”纳入法治化轨道,就要对该程序进行合宪性的调试,即将党的创新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需要符合法律位阶法律内在体系的要求。
顶层设计若在逻辑上有所欠缺,会衍生出一系列问题。首先,会造成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不明晰,不同性质不同行为无法保证适用上合情合理;其次,规则的逻辑性不仅仅局限该规则内部逻辑上一致,而且还要放眼整个法律体系保证规则合乎逻辑,否则就会导致法与法之间衔接不畅,规则与规则之间相互“打架”的现象发生;最后,要想让人们都尊重和维护法律,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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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就是法律本身值得尊重。逻辑混乱的规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规则制定者一定要保证规则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否则难以发挥法律应有的效应。
(二)留置措施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
国家监察委员作为新设国家机关,以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作为双层理论基点,在国家机构构建层面,实现了从“一府两院制”到“一府一委两院制”的过渡。为保证监察委员正确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应运而生。作为一部符合改革方向发展的重要法律,在今后反腐败工作中必将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篇二: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实务】关于留置的十大困惑解析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留置已写入监察法(草案),关于留置的问题较多,现梳理如下。惑一: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能否划等号?划等号。监察对象严重违纪违法,符合留置条件的,均可按程序留置;但是留置对象却不局限于监察对象,如监察法(草案)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对不是监察对象的行贿人,或者不是监察对象的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也可以依照规定采取留置措施。这样就出现,不是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留置对象。困惑二:75岁以上的退休公职人员能否留置?飞哥认为监察法(草案)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困
飞哥认为不能
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些规定意味着留置时已满75岁的退休公职人员,如果其在任公职人员期间严重违纪违法,一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从理论上说,即便其是75岁以上退休公职人员,在任公职人员期间严重违纪违法,案情重大、复杂,且有妨碍调查行为的,也可以依法留置。实践中,可能需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毕竟75岁以上老人体质较弱,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常见老年病一旦发作,监察机关办案安全压力很大。这需要顶层制度设计时作出细化。困惑三: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留置?
实践中,有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是公职人员的父母共同实施职务犯罪,如父母不在家,行贿人送巨额财物至家中,应父母的要求代收财物;或者应父母的要求,一起行贿等。对此,飞哥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年成人与公职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行为,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系公职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工具(间接正犯),基于保护未年人权益的立场,因此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留置对象;但是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和公职人员共同实施职务犯罪,一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留置对象,就需要研究。飞哥认为,需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重大职务犯罪,二是未成年人在共同职务犯罪中起的作用巨大,三是对突破职务犯罪,具有不可替代性等。困惑四:实施职务犯罪的怀孕妇女,能否留置?监察法草案,对此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似乎可以留置。但需要思考的问题是:一是怀孕妇女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否系重大职务犯罪?二是怀孕初期还是怀孕后期?如果是怀孕后期,从保护胎儿权益和人道主义立场角度考虑,不宜留置。困惑五:普通党员严重违法,能否留置?“两规”措施是党内审查措施、手段,适用于全体严重违纪、妨碍组织审查的党员;现在用留置取代“两规”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问题是对不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违纪党员,能否留置?从监察法草案上看,似乎严重违纪违法的普通党员(如一般农民党员),不是留置对象。普通党员违纪违法(如卖淫嫖娼、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解决路径有二:一是把问题线索移交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依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二是纪委立案审查,采取其他措施调查,然后作出相应的党纪处分。
困惑六:公立学校一般教师和公交医院的普通医生如果涉嫌职务违纪违法,能否留置?根据监察法草案对监察对象的实质性要件界定——行使公权力,公立学校一般教师和公交医院的普通医生如果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如收受辅导教材供应商的回扣、向学生索要好处费等),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通常情况下,公立学校一般教师和公交医院的普通医生,一般不能成为留置对象;但是如果受学校、医院委托从事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则可以成为留置对象。困惑七:村民组组长,能否成为留置对象?目前,村民组组长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故可以成为留置对象。如果其从事的是行政管理事务,就是在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如果其从事的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自治管理事务,根据监察法草案的规定,也可以成为留置对象;困惑八:如何界定留置条件中的“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
监察法草案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
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并具有相关情形,监察机关经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严重职务违法,通常指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给予被审查对象以“双撤”(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严重职务犯罪,刑法理论上对严重犯罪的界定和把握,指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困惑九:超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人或者超过追究时效职务违法人员,能否留置?根据监察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要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职务违法,并具有相关情形,似乎均可以成为留置对象,至于被调查人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追究时效似乎在所不问,刑法上对追诉时效作出严格规定,但党政纪处分没有时效限制,留置可能缘于没有时效限制的党政纪处分,以体现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思想理念。困惑十:留置对象是否均要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监察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如下:(四)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飞哥认为,调查终结后,留置对象不一定全部移送人民检察院,尤其对其中的职务违法人员,更是没有必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可以由监察机关按程序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即可。监察法草案疏忽了超过追诉时效和调查期间被审查人因病死亡等特殊情形,制度设计时将留置对象一律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即便留置对象的职务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这是不妥的。
篇三: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留置导尿常见的护理问题及措施
摘要留置导尿是一项常见的护理操作,但操作中易出现尿道疼痛,尿道损伤,出血,尿路感染,尿管滑出等护理问题。本文对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护理措施。
关键词导尿;常见护理问题;护理措施
留置导尿技术是临床常用的护理操作技术之一,是观察病情变化、治疗疾病的一项重要措施,在诊断和治疗急、危、重症患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1]。临床上使用的留置导尿管固定性能好、不易滑脱、刺激性小,使病人减轻了痛苦,提高了生存的质量。
1常见护理问题
1.1尿道疼痛
1.1.1解剖因素男性尿道全长16~22cm,有3个狭窄,2个弯曲,且副交感和交感神经分布于整个尿道,上尿管时,尿管刺激尿道括约肌,引起其强烈收缩,增加了插管的难度,给患者带来痛苦。
1.1.2操作因素操作粗暴,插管速度过快,尿管型号过粗,润滑准备不够均会损伤尿道,而造成疼痛。
1.1.3患者身体因素男性患者因前列腺增生、尿道狭窄、尿道炎症等,增加了插管的难度及尿道机械损伤[2]。
1.1.4患者心理因素患者高度紧张使腹肌不能放松,进而引起尿道痉挛,使尿道阻力增大,插管时引起疼痛[3]。
1.2出血
1.2.1气囊导尿管未进入膀胱完成常规导尿操作步骤后,导尿管气囊尚在尿道中,向气囊注入液体,致使未进入膀胱的充液气囊嵌顿在尿道内[4],膨胀的水囊就会将尿道膜部撑破,而致黏膜出血。
1.2.2尿管牵拉过度使气囊滑入尿道狭窄处嵌顿,损伤尿道,造成出血。
1.2.3气囊导尿管型号不合适实施导尿术时导尿管过粗,导尿管插入深度不够,囊内注入液体,造成患者尿道损伤,引起出血。
1.2.4气囊导尿管质量不合格拔管时不能将气囊内的液体完全抽回,致使拔管时造成患者尿路黏膜损伤;气囊漏液,导致尿管滑出,需反复插管,以致黏膜
水肿、出血[5]。
1.3拔管损伤
①注水管阻塞,气囊内液体未能完全抽出,直接拔管损伤尿道。
②气囊表面形成尿垢,使体积增大不易拔出。
③患者烦躁不安,自行将尿管强行拔除。
1.4尿管滑出相关因素①气囊注水不足;②气囊破裂;③外塞松动,气囊慢性漏水;④操作前没有检查气囊是否完好,其本身漏水;⑤气囊注入了空气。
1.5尿路感染
1.5.1长期留置尿管尿管本身做为异物体就可致尿道黏膜及膀胱黏膜产生刺激性炎症。尿管插入粗暴,尿道黏膜损伤,增加膀胱感染的机会。尿管插入长度过长可形成膀胱内残余尿,而残余尿利于细菌生长繁殖,加重膀胱感染,重者可形成脓尿。黄雪斐等报道[6],留置导尿管患者尿道的霉菌检出率为74.2%,霉菌尿发生率达48%,且随留置尿管时间的延长而增高,留置7d以上者尿道口霉菌检出率和14d以上者霉菌尿发生率高达100%。
1.5.2导尿管选择不当导尿管与集尿袋连接不良,引流系统不够密闭,使集尿系统和储尿袋的病原菌侵入尿路。引流系统不密闭是造成尿路感染的重要环节[6]。
1.5.3膀胱冲洗时速度过快或无菌操作不严均可造成尿路感染。
1.5.4会阴部护理不到位,导致尿道口病原菌逆行感染或留置期间更换尿管破坏了引流系统的密闭性,为细菌感染提供了机会,尿路感染率与换管频率成正比[7]。
2护理措施
2.1加强学习技术熟练,掌握知识,了解解剖结构,正确实施操作,教会患者配合要点及注意事项,提高插管成功率。
2.2增强责任心在施行留置导尿操作前,对清醒病人要讲明导尿的目的和必要性,以取得病人的配合。先检查尿管是否完好,气囊有无漏气,外塞有无松动。
2.3严格执行无菌技术原则无菌操作留置导尿实施过程应无菌操作,包括会阴部的彻底清洁消毒,以保证实施过程中不带入病原菌。留置导尿病人均应会阴备皮。插管动作要慢、轻、稳,切勿粗暴用力。尽量一次成功,避免反复插管。
2.4選择适合患者的尿管硅胶导尿管优于橡胶导尿管,成人以F16号为宜,引流管过细易导致引流不畅,过粗则不易插入尿道或造成感染,遇到前列腺增生、尿道狭窄的病人,可选用弯头导尿管。应用普通导尿管时必须先剔除阴毛,清洗会阴部,以预防感染。气囊注入液体时,一般男病人注入8~10ml,女病人注入10~15ml为宜[7]。
2.5插入后充液气囊内主张注水,而不注气[8]。以防气囊充盈时挤压膀胱颈,充液后轻轻向外拉出,直到不能拉动有阻力感时停止。注意患者是否疼痛不适。
2.6训练膀胱功能患者准备停止留置导尿时,可夹闭尿管,间断引流,使膀胱定时充盈排空,促进膀胱功能的恢复[9]。
2.7气囊内所充液体以注射用水或生理盐水为宜记录充液量,以便拔管时查阅。对于腹腔内有大量尿液待排的患者,首次放尿时不得超过1000mL,以防腹腔内压力突然降低,大量血液滞留于腹腔血管内,造成患者血压骤降,产生虚脱。亦可因膀胱突然减压,导致膀胱黏膜急剧充血,引起血尿[10]。
2.8健康教育长期导尿患者,要注意不能过度牵拉导尿管,下床时尿袋要低于耻骨联合水平,防止尿液逆流造成逆行性尿路感染。鼓励患者多喝水,如无特殊禁忌,日饮水量应在2000~3000ml左右,达到稀释尿液,冲洗膀胱的目的[10];术后患者不能进食时,依患者身体情况,适当加快补液速度[11]。如尿液出现浑浊、沉淀或结晶,应及时进行膀胱冲洗。长期留置导尿管的患者,应每周查尿常规一次。保持会阴部清洁,每日消毒尿道口两次,防止感染[12]。集尿袋每日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集尿袋时,应消毒接头处。
2.9心理护理给予患者心理安慰,使其放松,消除其紧张、恐惧心理。留置导尿期间应注意尊重病人的隐私,操作过程中应适当给予遮盖,使患者在良好的心态中接受治疗和护理,使该项技术在应用过程中更为有效。
3小结
留置导尿术是临床上最基本的诊疗技术为治疗疾病,观察病情带来方便。但留置导尿也是一项侵入性操作,即会造成尿道损伤,又可引起细菌的逆行性感染,增加患者的痛苦和经济负担。因而护士在临床工作中要有细心、耐心、爱心和责任心,要重视留置导尿操作中常见的问题,实施正确的操作技术,采取正确的护理措施,减少患者的痛苦,减少并发症发生。
篇四: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暂无来源:《财会学习》2018年第9期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明确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3月1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①;3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②等12种措施。留置取代“两规”,一词之变,反映依法治国、依法治党的一大进步。
一、“两规”、留置的渊源
“两规”俗称“双规”,根据1994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两规”指的是“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与“两规”类似的是对非党员实施的“两指”措施。最早出现在1990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条例》,称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该条例后被废止,代之的是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实践中因为“两规”无法律依据而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引起质疑,中央纪委曾于2001年下发通知③,认为“两规”是突破大案要案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但需要慎重使用,依纪依法办案。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试点决定》)。为保证监察委员会履行相关职权,《试点决定》中明确列举其可以采取12种监察措施。其中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等11种措施在《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均是我们比较熟悉和常见的措施。“留置”措施比较新鲜,是监察委员会享有的的一项新权力,但《试点决定》并未对“留置”作明确的界定和解释。
二、留置取代“两规”的意义
《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传唤、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以往,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立案前,通常先由纪委对嫌疑人进行“两规”。但纪委办案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两规”措施相对于刑事拘留、逮捕,虽然在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和执行的期限等方面大致相当,但适用程序比较简单,证据要求比较低,而且不在第三方羁押场所(看守所)执行;审批走的是党内程序;律师不能和嫌疑人会见、通信,家属就更谈不上行使这些权利;如果嫌疑人最终被确认有罪而判处刑罚,“两规”的时间不能用来折抵刑期;纪委“两规”期间的讯问笔录一般也不会直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以上种种情形反映出“两规”完全是一套不在国法范畴之内的“党纪规定”。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推进,国民人权法治意识的增强,遭遇不时曝光的纪委在审查案
件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的“灯下黑”现象,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两规”这种未经法定程序却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也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符。
监察委员会整合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实现了对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今后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原来纪委职能达不到的地方,或者无法实施的地方,现在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依法实施。这样既扩大了监察的覆盖面,又为监察委员会办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了纪委实施党内监督各项措施的合法性。
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家法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完成,实现对所有干部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三、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保证其规范使用或不被滥用?笔者结合《监察法》,考虑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正当因素,对留置的延长期限、羁押场所、律师会见等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延长期限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此规定较好地考虑了以往的规定和做法,但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二)留置场所
《监察法》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哪些属于“特定场所“却无明确规定。根据以往的做法,“两规”在廉政教育基地等专门场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期租用宾馆、旅店等场所实施,为“两规”而设计的专门场所各方面条件均好于长期租用的宾馆、旅店。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均在看守所实施。
鉴于留置既可以用于调查违纪行为,又可以用于调查涉嫌犯罪的行为,留置场所设置在“两规”场所或看守所均可。可考虑以刑事立案为界,立案前留置在“两规”场所,立案后则一律送看守所执行。如留置在“两规”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人员出现疾病死亡等情形时,避免死因鉴定异议等纠纷问题,建议对留置场所实行24小时的全方位视频监控,讯问过程也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篇五: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留置导尿常见的护理问题及措施摘要留置导尿是一项常见的护理操作,但操作中易出现尿道疼痛,尿道损伤,出血,尿路感染,尿管滑出等护理问题。本文对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护理措施。关键词导尿;常见护理问题;护理措施留置导尿技术是临床常用的护理操作技术之一,是观察病情变化、治疗疾病的一项重要措施,在诊断和治疗急、危、重症患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1】。临床上使用的留置导尿管固定性能好、不易滑脱、刺激性小,使病人减轻了痛苦,提高了生存的质量。
1常见护理问题
1.1尿道疼痛1.1.1解剖因素男性尿道全长16~22cm,有3个狭窄,2个弯曲,且副交感和交感神经分布于整个尿道,上尿管时,尿管刺激尿道括约肌,引起其强烈收缩,增加了插管的难度,给患者带来痛苦。1.1.2操作因素操作粗暴,插管速度过快,尿管型号过粗,润滑准备不够均会损伤尿道,而造成疼痛。1.1.3患者身体因素男性患者因前列腺增生、尿道狭窄、尿道炎症等,增加了插管的难度及尿道机械损伤【2】。1.1.4患者心理因素患者高度紧张使腹肌不能放松,进而引起尿道痉挛,使尿道阻力增大,插管时引起疼痛【3】。
1.2出血
1.2.1气囊导尿管未进入膀胱完成常规导尿操作步骤后,导尿管气囊尚在尿道中,向气囊注入液体,致使未进入膀胱的充液气囊嵌顿在尿道内【4】,膨胀的水囊就会将尿道膜部撑破,而致黏膜出血。1.2.2尿管牵拉过度使气囊滑入尿道狭窄处嵌顿,损伤尿道,造成出血。1.2.3气囊导尿管型号不合适实施导尿术时导尿管过粗,导尿管插入深度不够,囊内注入液体,造成患者尿道损伤,引起出血。1.2.4气囊导尿管质量不合格拔管时不能将气囊内的液体完全抽回,致使拔管时造成患者尿路黏膜损伤;气囊漏液,导致尿管滑出,需反复插管,以致黏膜水肿、出血【5】。
1.3拔管损伤
①注水管阻塞,气囊内液体未能完全抽出,直接拔管损伤尿道。②气囊表面形成尿垢,使体积增大不易拔出。③患者烦躁不安,自行将尿管强行拔除。
1.4尿管滑出相关因素①气囊注水不足;②气囊破裂;③外塞松动,气囊慢性漏水;④操作前没有检查气囊是否完好,其本身漏水;⑤气囊注入了空气。
1.5尿路感染
篇六: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谢雨蓉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4期
摘要:2018年正式出台的《监察法》赋予了监察委员会12项调查措施,留置是唯一一项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当前《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规定尚不完善,留置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很多问题。随着依法治国和反腐败工作的推进,必须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宪法的框架秩序下,加强对留置措施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尽快实现其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留置;反腐败;职务犯罪
一、留置措施的由来和含义
监察留置语境下的“留置”是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时采用的一种调查措施,带有限制被留置人人身自由的性质。监察留置应运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而生,纵观我国的反腐历程,留置与“两规”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两规”又称“双规”,最早见于1990年《行政监察条例》第21条:“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两规”是20世纪80年代末针对国内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制定的强制性措施,十八大之后,法治化成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基本特征。习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这使得一直以来适法性饱受争议的“两规”措施纳入法治轨道,成为“两规”法治化的重要体现。
二、留置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留置措施的性质不明确
我国法律尚未对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对于留置措施的定性,学界有不同观点。“刑事司法说”认为,留置措施与刑诉法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类似,但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凡有逮捕之实的,无论出自什么样的名目,都视为宪法中的‘逮捕’,有逮捕实质而不受宪法限定的程序约束,就有违宪之嫌”。[1]“行政说”认为,从权力来源来看,监委会的留置措施来自行政监察机关权力的转隶;从权力实际运行的过程和性质看,监委会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权能也更偏向于以往行政机关或党纪监察部门对组织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类似内部行为,在功能和实际运行效果方面具有行政属性。[2]通说观点认为,留置兼具刑事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在严重违法违纪案件中具有行政属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留置措施被予以
了刑事规范,具有刑事属性。也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留置措施化解了“两规”合法性适用难题,将行政监察、检察机关和纪委的权能进行整合,具备“三权合一”的复合属性。[3]
(二)留置措施适用的条件不明确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留置的对象除了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还包括涉嫌严重违法的公职人员。但是何为“严重职务违法”,如何界定职务违法已经达到可以采取留置措施的程度,不论是在法律条文中还是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目前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大大增加了实践中监察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第二,“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执行,容易造成留置措施的滥用。第三,对于非监察对象,以行贿受案件中的行贿人为例,是否能够对其实施留置争议较大。在行贿类对向型职务犯罪案件中,行贿人大多都是非公职人员,依《监察法》不在监察的对象之列。但是在实践中,此类对向型职务犯罪隐秘性较强,不易发现,取证困难。而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联系紧密,仅对涉嫌受贿的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很难查清案件,揭示和惩戒犯罪。
(三)留置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外部监督上,人大在产生、监督监委会的同时,反过来还要受到监委会的监督。基于这样的关系,人大能否对监委会切实发挥监督作用受到质疑。此外,向人大汇报工作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监委会自身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目前《监察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简单、笼统,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在内部监督上,《监察法》第五十五条虽然做出了“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的规定,但是对内部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责和运行程序却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监察委员会在采取留置措施时,内部监督机构应该如何发挥监督职能以保障留置措施的规范实施,目前仍然缺少准确、统一的适用规则,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监督效果。
(四)对被留置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不力
留置措施实施的规范性影响后续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留置作为一种约束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很有可能因不规范使用或者滥用而影响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目前《监察法》对于被留置人權利保护及救济方式不够完善。第一,《监察法》未指明在采取留置措施前,被调查人是否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二,《监察法》第60条规定的被留置人及其亲属的申诉权,适用的情形仅限于超期羁押,申诉救济的对象仅局限于监察系统内部,并未设置司法救济等其他途径,难以保障当被留置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三、留置措施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
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专门机关,留置措施作为它行使调查权时采取的一项特有措施,其法律性质不能简单的定位于其他任何机关的权力性质。留置措施的实施必然导致被调查人在一段时间内与其正常社会关系的断绝,必须认识到其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厘清监察留置与行政留置、刑事强制措施、“两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界定权力边界,规范权力的运行,从而破解当下理论争议和实践困惑的双重困境,是监察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二)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
第一,立法应当改变当前“严重职务违法”、“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等笼统、抽象的表达,进一步明确留置措施适用的具体情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拘留的条文规定加以列举,排除不宜适用留置措施的例外情况,以防止权力的适用范围被恣意扩大。应否适用留置,不仅要充分考虑反腐败的需要,同时更要全面考虑反腐败以不损害“尊重生命、人道主义”等价值为必要。
篇七: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静脉留置针在术前术后护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随着医学的发展和护理服务观念的转变,浅静脉留置针在临床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它不仅减少患者多次穿刺的痛苦,减少护士的工作量,而且在血管条件差的患者抢救和治疗过程中赢得了时间。静脉留置针的护理,对于患者症状的缓解以及救治行为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在手术前、术后静脉留置针的护理中存在问题。
1??术前存在的问题
1.1??穿刺成功率低,增加患者的痛苦,浪费留置针,增加经济负担,引发病人及家属的不满。
2??术后存在的问题
2.1??未能使用正确的封管方法,导致静脉炎。
2.2??未隔日消毒更换透明贴膜,导致静脉炎。
2.3??留置静脉针过程中,护士未告知有关的注意事项,未及时巡视,导致针头自行滑脱出血,引发患者的恐慌心里而影响康复。
2.4??穿刺部位,给患者活动带来的不便,如腕部关节的留置针。
3?护理措施
3.1??向患者讲解有关留置针的注意事项、保留时间、留置针的好处(减少静脉穿刺次数,减轻病人的痛苦,保护静脉血管)。
3.2??帮助护士了解封管液的工作原理,以及不同注入液体(如高渗液体和一般液体)的封管方式,同时详细记录不同封管液或者夹管方式(注液后或注液中)对留置时间和堵管率的影响,使护理人员对封管的操作有一个效果量化的概念[1]。
3.3??通过经验传授或者讲座的形式,使护士对敷贴的基本使用方法有个大致的了解,再给患者使用时,强调敷贴更换时间间隔,密切关注敷贴引起的皮肤反应的情况;向护士讲解常用透明敷贴的使用注意事项,组织护士学习掌握新型敷贴的使用情况。
3.4??强调护士需密切巡查的观念,通过建立良好的巡查的制度,如护士长可询问家属成功放置静脉留置针后的护士巡查的次数,并对于疏忽者进行教育,而对于造成滑脱出血等进行批评。
3.5??穿刺成功率低的问题,可进行穿刺的强化训练,由经验丰富的护士来帮助年轻的护士,通过建立帮扶对象,来促进年轻护士的成长和进步。同时,开展多种活动来提高穿刺率,如“一针成功”、“快、准、稳”等,在活动中统计护士的一针成功率、所用时间、漏针次数。
4??结果
通过以上措施,使患者真正了解到留置针的好处;加强了护士的责任心:规范了静脉留置针的护理,提高了护士的穿刺成功率,减少了静脉穿刺的次数,增强了患者及家属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1]??朱粉芳.持续质量改进在静脉留置针规范护理中的应用[J].?护士进修杂志,2008,27(3):279-281.
篇八: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作者:沈红卫;高峰
作者机构: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1
出版物刊名:时代法学
页码:41-44页
年卷期:2018年第1期
主题词:监察体制改革留置强制措施
摘要:“留置”措施既非行政强制措施,亦非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一项监察委员会经严格审批程序启动的,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公职人员适用的监察强制措施.“留置”措施不能适用和贯穿刑事诉讼程序,故而应当正确处理好“留置”与刑事拘留、逮捕之间的有序衔接.还应对“留置”措施的启动程序、适用期限、场所以及“留置”期间嫌疑人权利保障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以防止“留置”措施的滥用,进而充分发挥“留置”措施的最大功效.
篇九: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二完善上述问题的必要性分析一防止监察权滥用留置与逮捕均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针万方数据政法论坛20193上对司法实践中因原条文适用逮捕的法定标准太过抽象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致使逮捕条件缺少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适用尺度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将原条文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于留置措施的适用也应如此置措施较为笼统抽象的适用条件也应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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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法留置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高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革除以往反腐工作中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立法成就之一,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两规措施”饱受争议的问题,也有利于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由于其限制限制人身自由,涉及人权保障的特性,也引发广泛的争议。本文就留置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留置措施适用条件留置场所律师介入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高霞,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0.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055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留置措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针对被调查对象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一方面,适应了腐败问题违法与违规交织的规律,破解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突破职务犯罪的困局;另一方面,由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征,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人权保障的问题。虽然《监察法》的相关条文对于留置措施的审批、适用对象、留置期限等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目前在适用的条件、场所的设置、以及留置后律师能否介入等方面的规定目前仍不够细化,有待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拟留置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留置措施的适用现状分析
(一)留置措施的性质分析
当前,留置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分别在公安行政执法、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国家监察调查等四个领域内存在。在不同领域,留置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内,主流观点认为留置是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在一些情形下对盘查对象进行留置盘问。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内,留置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在程序法领域内,留置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送达方式之一。而《监察法》中的“留置”,则是监察委员会实施的一项调查措施。对此可从作用对象和权利渊源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从作用对象上来说,留置措施与“两规”之间是取代关系,“两规”措施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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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各级纪委在调查办案期间对被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留置措施的作用对象也是被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接受调查;从权利渊源来看,其直接的权力渊源主要由纪检机关的“两规”权、行政监察机关的“两指”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适用权三部分构成。这三部分权力的共同点是均属于对被被调查对象或者侦查对象的强制性人身限制权,作为集大成者,留置措施自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严厉性与强制性。
(二)留置措施适用中的问题
1.适用情形具有模糊性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留置措施的适用四种情形可以概括为:案情重大、复杂;被调查人可能逃跑、自杀;被调查人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以及有实行其他妨碍调查的行为的可能。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规定的较为明确,但“案情重大、复杂”这一表述过于笼统、抽象,相关部门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若不对此加以细化,会使得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出现不同的监察人员有不同的自由裁量,同案不同标准的现象,从而导致监察权的滥用。
2.留置场所的不确定性
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可以将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对于“特定场所”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从试点地区的实践看,有的地方将被留置人留置于看守所,如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李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而有的地方则将被调查人带至留置场所,如广东省惠州市郭某违纪违法一案,惠州市监察委对郭某采取留置措施,并将郭某自公安机关带至留置场所。总的来说,目前《监察法》对留置场所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而留置场所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留置措施实施过程中程序上的不规范。
3.律师能否介入存在争议
《监察法(草案)》公布后,引发了不少学者对于律师介入问题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采用留置措施期间应该保障被调查人的辩护权;有的学者认为《监察法(草案)》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被追诉者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监察法(草案)》并没有剥夺被调查人的辩护和申诉权,就是按照现行司法制度,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环节,也没有允许律师直接介入,而是待问题侦查清楚后才允许律师介入。《监察法》颁布施行后,对此问题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方目前仍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
二、完善上述问题的必要性分析
(一)防止监察权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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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与逮捕均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而针对司法实践中因原条文适用逮捕的法定标准太过抽象,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致使逮捕条件缺少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适用尺度的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将原条文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于留置措施的适用也应如此,置措施较为笼统、抽象的适用条件也应进一步细化。“监察体制改革的正当性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留置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留置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若实施不当,则会产生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的不利效果。因此应当在监察体制改革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将其细化,在法条中明文规定适用标准,以便监察人员调查时的尺度把握,防止监察权的滥用。
(二)规范留置程序
曾经被广为诟病“双规”措施存在的问题就是将被调查人任意羁押在某一处所,如今,在以留置取代“双规”措施以后,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大部分地区的监察机关仍然沿用过去的“双规”做法,将被调查人羁押在秘密的“双规”场所,只有少部分地区的监察机关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看守所。留置场所的不统一有悖于《监察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的立法理念,也不利于留置措施的程序规范。
(三)加强人权保障
虽然《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在留置过程中律师是否可以介入的问题,但也没有明确禁止。不支持律师介入的一方的担忧在于律师受当事人委托阻碍案件的调查,存在极大的证据风险。由于反腐案件是靠证据特别是口供来形成证据链,这些口供往往是在背对背的情况下进行收集的。若有律师的介入,双方便可能形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案件的调查。支持律师介入的一方则认为,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任何人在遭受不利的公权力影响时,都当享有进行陈述和辩护的权利。
我认为,留置过程中律师应当介入。首先,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来说,尽管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适用《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但留置措施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参考《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内容对律师介入的问题做出相关规定。其次,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在现行制度下在监察委员会单方办案,缺少第三方的监督制约,存在着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发生冤案错案、影响审判公正的风险。律师介入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切实有效地提升办案质量,使得事实认定结果更为准确。最后,从借鉴域外经验的角度来说,允许律师介入符合国际共同价值的要求。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文件中均将获得律师的帮助与辩护作为被拘留人的一项权利。香港廉政公署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允许律师介入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
三、对留置措施适用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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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适用条件
留置措施作为调查措施中唯一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认定其适用标准,关系到监察权是否不当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其他法条中出现过的与“案情重大、复杂”类似的表述和解释,并结合刑法中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可将以下几种情形(不限于以下)作为“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考量因素:
1.涉案金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刑法》《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将贪污数额、贿赂数额作为考量标准,可见,涉案金额是判断贪污、贿赂案件案情是否重大的主要衡量标准之一。而留置措施所规制的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多表现为贪污、贿赂,因而将涉案金额作为衡量“案件重大、复杂”的标准具有可适性。
2.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逮捕与留置具有很大程度的类似性,因而留置的适用条件可参考逮捕的条件。2012年刑诉法修改时将原条文关于逮捕条件中较为模糊的规定具体细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情形,我认为此种情形在留置中也同样适用,尤其对于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此类被调查人涉及财产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且已触犯刑法,在接受调查之前已就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将要面临的刑罚有所自知。当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调查时,很可能为了逃避严厉的刑罚处罚、毁灭证据而逃逸或者持“破罐子破摔”的心态而实施新的犯罪。为了阻止其进一步实施犯罪,对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我们应当将具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留置。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证据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以及日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补充侦查中具有重要作用,为了查明事实,不让任何一个违法违纪人员成为“漏网之鱼”,应防止被被调查人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干扰证人作证。同时,由于腐败案件通常是以人定案,特别是依靠被调查人的口供来形成证据链,且这些口供往往是在“背对背”的情况下进行收集,因而还应防止串供。因此,应当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以保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4.社会影响重大的。对于监察事项而言,判断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可以考虑监察事项的性质是否难以断定、监察事项涉及的监察对象是否需要提级管辖、当地人民群众对案件是否关注、是否涉及群体性利益、涉案的人数是否众多等因素。除此之外,案件类型较新,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等情形也可作为参考因素。
5.涉及港澳台地区或涉外的。随着全球经济化的发展,腐败犯罪呈现出跨国化的发展趋势,危害着整个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置身事外。面对日益严峻的跨国反腐败形势,世界各国形成了共同打击腐败的共识。而我国腐败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同样不容忽视。据有关资料显示,近30年来,外逃官员数量约有4000人,携走资金500多亿美元。为了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和腐败分子外逃势头,《监察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反腐败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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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调加强“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以及“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涉港澳台、涉外案件不仅关系到一国的法治,同时也可能影响国家、地区之间的政治、外交关系,因此应当归于“案件重大、复杂”的范围。
(二)设置统一的留置场所
在监察体制改革全国推开的情况下,为确保执行场所的统一规范安全,我建议留置措施在看守所内执行,为确保调查保密和留置安全,还可以在看守所内专设留置措施专门监区。首先,将看守所规定为留置场所,一方面可以节省新建执行场所所需的成本,节约了物力;另一方面还可继续使用看守所原有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看护,节约了人力;其次,经过长期的建设看守所的监管条件已经较为完善,已经拥有了较为齐全的监控、录音、录像等设施设备和规章制度,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看守所更有利于保障其人身安全,也有利于规范留置程序。综上,建议留置措施在看守所内执行。
(三)完善律师介入制度
综合人身权利的保障、避免冤假错案、契合国际共同价值追求等考量因素,我建议应允许律师的介入,但同时也应建立相关责任机制,例如制定加强律师保密责任及追责的规定。即允许被调查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可委托律师,同时为了保障案件信息不被泄露,应该要求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填写保密承诺书等材料。若发现律师存在泄露信息,阻碍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行为,可对其进行追责和惩罚。诚然,调查期间允许律师介入存在一定的证据风险,但是有利于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还利于准确认定事实,进行公正审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权衡利弊,还是应当允许律师的介入。
四、结语
“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之间本来就需要相互妥协和折中,越是追求高效反腐,必然意味着公权力的解禁,相应会增加侵犯人权的风险。”因此,解决留置措施适用中的相关问题关键在于找到在高效反腐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点,切不可顾此失彼。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有经典论述:“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使《监察法》不断完善而成为一部“良好的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衡平高效反腐与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平与公正。如此,才符合监察体制改革的预期期待;如此,才能保证反腐败斗争有力有序、持续深入地常态发展;如此,才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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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张丹.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适用疑难问题辨析.法治社会.2018(5).
陈光中.制定《国家监察法》保障被调查人权利.http://www.sohu.com/a/131615348_691546.2018年10月20日访问.
吴建雄.对国家监察立法的认识与思考.武汉科技大学学报.2018(2).
陈越峰.监察措施的合法性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2).
江国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取向.学术论坛.20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50条、51条。
刘艳红.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篇十: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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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儿静脉留置针留置常见问题及护理对策
静脉输液是治疗的一项重要措施,尤其对于儿科病人来讲选择一种良好的输液途径,维持稳定的输液速度极为主要。在临床工作中由于外周静脉细,小儿好动等特点,常容易导致渗水,致使药物不能及时输入体内,有时更能贻误抢救,应用静脉留置针解除了因反复穿刺给患儿造成的痛苦,减轻了护理工作量并大大提高了临床护理质量和家长的满意度。并且穿刺部位选择余地大,可选用肘静脉、经外颈外静脉、腋静脉,更为主要的是赢得抢救时间且可以推注甘露醇等高渗液,也可以用于输血,然而在应用过程中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现就小儿静脉留置针临床应用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及对策报道如下。
1临床资料本科采用BD公司生产的24型有翼直型留置针头,本组300个病例中,留置对象最小为出生后20分钟,最大为6岁。其中男性178例,女性122例。留置时间最短为24小时,最长7天(7天后即使没出现问题亦拔出更换部位穿刺)。2留置失败的原因与分析局部红肿硬结主要和血管壁弹性下降脆性增加以及些药物造成的血管壁通透性增加导致药液外渗有关[1],如甘露醇、钙剂、多巴胺、脑蛋白水解物等药物,新生儿及哮喘病儿多见。有些患儿本身血管管径细小、通透性高,药液自血管壁渗出。患儿躁动致套管脱出少许而又在输液正在进行的时候,引起药液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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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输入皮下组织。套管脱出小儿出汗引起敷贴松脱后留置针碰触到其他物品如:枕头、衣服
等。固定方法不佳至留置针松动,小儿多动易引起套管脱出。大人看管不周,患儿自己将留置针拔出,多见于5个月到3岁以
前的患儿。套管没有完全送入血管内,甚至有部分露出在皮肤外。套管堵塞[1]导管扭曲、反折。患儿活动过多,穿刺时导致静脉内膜损伤,导致尖端有破损等均
易导致小血栓形成。封管方法不正确、封管时封管液过少、没有达到正压封管,使血
液回流至导管内引起血液凝固。套管间隔时间太长,使血液凝固而堵塞导管。针眼出血,常因血管壁弹性不好周围皮肤较疏松所致。3护理对策留置前护理做好患儿家长的健康教育及心理护理,以便留置后在
看护上的配合。对年龄较大的患儿应告知使用留置针的好处及保护措施。
留置针穿刺时的要求:部位选择宜选相对粗直、有弹性、血流丰富且避开关节的易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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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位。穿刺及要求常规消毒皮肤后,左手固定要穿刺的肢体或头部,右
手持针对准血管刺入,见回血后右手拇指和食指侧顶套管的两翼并轻轻向前送,小指节夹住针芯尾部边送入套管边退出针芯,直至套管全部送入血管,抽出针芯,左手食指按压留置针远端不让血液返流,需要取血标本则直接在管端接血,注意取好血标本后应用无菌干棉签吸静针管内残余的血液再上肝素冒。不需要取血标本则直接上肝素冒,上肝素冒要求一次塞到位然后拧紧,避免松动。松开左手食指,右手用酒精棉签再消毒一次穿刺部位,消毒面积稍大于敷贴覆盖的范围,然后贴上3M敷贴,用盐水肝素钠~1ml正压封管。
妥善固定贴上3M敷贴后用微孔胶布绕2到3圈,最后一圈在肝素冒部位交叉一次以增加牢固性
置管后护理输液时加强巡视,一些刺激性强的药物用时注意稀释,推注速度要慢,以减少对血管的刺激。
输完最后一组液体后要注意封管方法,本科采用在输液的头皮针头直接连接已抽吸好2-3毫升的肝素钠稀释液的注射器,左手固定打针部位及肝素冒,右手在推够毫升(相当于残留针管内的液体)肝素液后一边继续推肝素钠一边轻转针头一边退针,直至只有针头斜面留在肝素冒内时,稍微加大推注压力并快速拔针。这一措施经过临床观察发生管套内堵塞的几率大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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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现套管反折时如血管充盈及弹性良好、周围组织正常、留置时间在24小时内,可用无菌棉签将套管整直后用酒精消毒局部待干后回送,更换敷贴,妥善固定。本组按要求回送后可继续留置3~5天,没出现局部感染或肿胀,只有部分再打折而无法留置。
出现针眼发红、肿胀、硬结,应立即拔出留置针头,重新更换注射部位,局部用生马铃薯薄片外敷,抬高肢体或头部,促进局部吸收。
参考文献[1]胡小微.小儿静脉留置针留置时间长短的原因分析及护理体会.医学创新研究.(20):7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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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3具体处理措施终凝后挡板拆除用斩斧或钢杆将表面凿毛清理松动石子此时砼强度很低凿深2030mm较容易待二次浇筑砼时提前用压力水将缝面冲洗干净边浇边刷素水泥浆一道以增强咬合力(表D.0.2)---绿化(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表29804
混凝土施工缝留置位置及常见问题处理措施1、混凝土施工缝留置施工缝的位置应设置在结构受剪力较小和便于施工的部位,且应符合下列规定:柱应留水平缝,梁、板、墙应留垂直缝。(1)柱施工缝应留置在基础的顶面、梁或吊车梁牛腿的下面、吊车梁的上面、无梁楼板柱帽的下面。即待剔除软弱层后,施工缝处于楼板底向上5mm处。(2)和楼板连成整体的大断面梁,施工缝应留置在板底面以下20mm~30mm处。即待剔除软弱层后,施工缝处于楼板底向上5mm处。当板下有梁托时,留置在梁托下部。(3)对于单向板,施工缝应留置在平行于板的短边的任何位置。(4)有主次梁的楼板,宜顺着次梁方向浇筑,施工缝应留置在次梁跨度中间1/3的范围内。(5)墙上的施工缝应留置在门洞口过梁跨中1/3范围内,也可留在纵横墙的交接处。防水混凝土墙体的施工缝允许留置水平缝,其位置在底板上表面300mm的墙身上。(6)楼梯休息平台板施工缝留置在板1/3处,楼梯梁两端预留梁窝,预留位置在墙中1/2处,休息平台板同样留在墙中1/2处。(7)水池池壁的施工缝宜留在高出底板表面200mm~500mm的竖壁上。(8)双向受力楼板、大体积混凝土、拱、壳、仓、设备基础、多层刚架及其他复杂结构,施工缝位置应按设计要求留设。2、常出现问题的现象施工缝处混凝土骨料集中,混凝土酥松,新旧混凝土接茬明显,沿缝隙处渗漏水等。3、具体处理措施1)、立缝表面凿毛法砼终凝后,挡板拆除,用斩斧或钢杆将表面凿毛,清理松动石子,此时砼强度很低,凿深20~30MM较容易,待二次浇筑砼时,提前用压力水将缝面冲洗干净,边浇边刷素水泥浆一道,以增强咬合力。2)、增加粗骨料法梁、板体积较大造成留置缝厚大,表面的浮浆层、泌水层也相应厚,施工缝的处理难度较大;如采取刮除表面的浮浆或二次振捣效果不佳,可采用添加粗骨料的方法,将级配干净的碎石撒入浮浆内,重新振捣防止石子集中。这样会使缝处浇筑砼在体积较大处时粗细骨料均匀,水泥浆不会流失且强度不会降低,亦能提高新旧界面的粘结力和咬合力。3)、清除浮浆法当砼体量较小,简单的方法是铁抹子将表面的浮浆刮去一层,深度<25MM,并挖压出条纹状,可以提高水平施工缝的粘结质量,对新旧砼结合有利。4)、二次开发振捣法掌握好时间,在砼初凝后,终凝前进行二次重振,这样会对沉下的石子和上浮浆水重新搅拌组合一次,使之更均匀密实,缝的重新振捣实践表明是有效措施之一。4、在施工缝处继续浇筑混凝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已浇筑的混凝土,其抗压强度不应小于1.2MPa。(2)在已硬化的混凝土表面上,应清除水泥薄膜和松动石子以及软弱混凝土层,并加以充分湿润和冲洗干净,且不得积水。即要做到:去掉乳皮,微露粗砂,表面粗糙。(3)浇筑前,水平施工缝宜先铺上10mm~15mm厚的水泥砂浆一层,其配合比与混凝土内的砂浆成分相同。(4)混凝土应细致振捣密实,以保证新旧混凝土的紧密结合。(5)防水混凝土结构设计,其钢筋的布置和墙体厚度均应考虑方便施工,易于保证施工质量。(6)防水混凝土应连续浇筑,宜少留置施工缝。当需留置施工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第一,底板、顶板不宜留施工缝,底拱、顶拱不宜留纵向施工缝。第二,墙体不应留垂直施工缝。水平施工缝不应留在剪力与弯矩最大处或底板与侧墙交接处,应留在高出底板表面不小于300mm的墙体上。当墙体有孔洞时,施工缝距孔洞边缘不应小于300mm。拱墙结合的水平施工缝,宜留在拱(板)墙接缝线以下150mm~300mm处,先拱后墙的施工缝可留在起拱线处,但必须注意加强防水措施。缝的迎水面采取外贴防水止水带,外涂抹防水涂料和砂浆等做法。第三,承受动力作用的设备基础不应留置施工缝。(7)高度大于2m的墙体,宜用串筒或振动溜管下料。世上没有一件工作不辛苦,没有一处人事不复杂。不要随意发脾气,谁都
不欠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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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留置导尿常见护理问题及其相应护理措施【摘要】目的探讨留置导尿常见的护理问题,针对常见问题制定相应措施,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方法选取本院2011年1月~2013年6月需留置导尿患者300例,观察是否有并发症,针对并发症的出现分析原因并改进护理措施,观察干预后患者的情况。结果在所有观察患者中有10例出现出血、尿路感染、拔管损伤、以及尿道疼痛的症状。经过相应措施的实施部分患者症状减轻。结论留置导尿术是护理工作者在临床常见的基础护理技能操作之一,若操作不当会给患者带来痛苦以及耽误治疗的进展,所以完善操作将能提高治疗效果,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关键词】留置导尿术;并发症;护理措施留置导尿术在临床上应用非常广泛,是治疗患者疾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方便观察患者病情的变化,使患者生理需求得到方便,提高生活质量,减轻患者因病情带来的痛苦,尤其在急危重患者中应用最为广泛。本文将介绍留置导尿常见的护理问题及其相应的护理措施。1资料与方法1.1一般资料选取本院2011年1月~2013年6月需留置导尿患者300例,年龄段17~81岁,观察有10例患者出现并发症并且都是男性患者,年龄在21~78岁,临床诊断疾病:4例脑出血,2例腹部手术患者,2例前列腺肥大,1例脑梗死,1例颅内感染。1.2方法对所有患者均采用相同厂商生产的一次性导尿包和气囊导管,向气囊内注入生理盐水8~10ml。1.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8.0对以上数据进行统计学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计量资料用均数加减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结果在所观察的300例患者中,有10例患者出现不良反应,分别为:尿道出血3例,尿路感染4例,渗尿1例,尿道疼痛2例。3讨论留置导尿术对于护理工作者而言是一项必须熟悉掌握的基础护理操作之一。急危重患者是留置导尿最常见的应用者,如脑出血患者、颅内感染患者等,这类患者常因病情危重无法通过意识控制膀胱括约肌而出现尿失禁,为了保护患者会阴部干净整洁减轻痛苦,所以需要采用留置导尿[1]。但是留置导尿过程中
也会出现一系列护理问题,接下来就针对出现的问题及相应护理措施做介绍。3.1尿道出血尿道出血的原因大多是由于拔管操作不当造成尿道损伤。作为操作的实施者要加强责任心不可马虎,严格操作流程。有些患者的尿管比较狭窄如前列腺增生者,这时需将导尿管充分润滑。将尿管缓慢插入,见尿液回流后,再插入4cm左右,向尿管的气囊内注入一定量的无菌生理盐水,接着缓慢回拉导尿管,如感遇阻力则停止操作。3.2尿路感染者首先护士的无菌意识要足够强,严格遵守无菌操作流程,协助患者保持会阴部清洁,可用碘伏进行会阴部的清洗,清洗彻底,2次/d[2]。出现污染时消毒是必要第一做法。合理使用无菌护阴罩,该方法可以有效阻止机体外界污染在体内发生的概率,此方法一般多用于长期留置导尿管的患者[3]。3.3渗尿渗尿情况的发生一般多见于导尿管规格选择不当,直径小于尿道直径。即使一开始导尿管选择得当,无渗尿发生,但由于长期留置导尿患者的尿道会发生扩张,也会再次出现渗尿的情况。导尿管的型号选择要参照患者的年龄以及尿道的大小,要注意调节气囊内的注水[4]。3.4拔管插管损伤插管前需要对气囊进行检查,一般采用注射器向气囊内打入空气,如感阻力很大或者无法打入空气,这时需要更换导尿管,根据患者情况尽量减少留置导尿管在患者体内留置的时间。当气囊内的液体无法抽出时,可用手搓导尿管,人为使导尿管疏通,再用注射器抽吸。3.5拔出导尿管后发生尿储留护理工作者要密切关注拔管的最佳时机,减少尿潴留的发生。膀胱充盈时拔去导管后向膀胱内注入开塞露,在开塞露的作用下患者有自主排尿意识。对于发生尿潴留的患者护理人员要做好心理护理,恢复自主排尿的意识,另外可以通过按摩腹部,做相关功能训练使患者膀胱括约肌功能恢复,还可通过听流水声刺激排尿反射的发生。本实验的10例患者经过上述护理措施后,3例尿道损伤出血者经膀胱冲洗,出血停止,身体恢复状况良好。对4例尿路感染患者采用碘伏液消毒,以及用抗菌药冲洗膀胱,数天后感染消失,排尿状况良好。对于1例渗尿患者,我们重新换取导尿管,渗尿情况消失,会阴部清洁。另2例尿道疼痛者,通过更换导尿管,降低护理操作力度,疼痛症状消失。可见,完善的护理工作能提高患者康复的速度和效率,带来显著的治疗效果,并且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参考文献[1]李妍,姜亚波,孙威.留置导尿的常见问题及护理措施.中国实用杂志,2008,(3):8.[2]李业梅.气囊导尿管插管深度的改进对尿道损伤的影响.临床护理杂志,2008,7(1):77.
[3]张静.留置导尿并发症的预防和护理.中国医药指南,2010,8(2):129.[4]孙玉红,贺锦花.成年男性患者气囊导尿管长度探讨.护理学杂志,2010,25(8):18-19.
篇十三: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留置盘问”问题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笔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我们知道,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留置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从立法本意来看,刑事诉讼法律对公安机关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并无约束力。留置盘问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大量地运用,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为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许多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者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潜逃中因暴露出种种破绽而被公安机关依法留置盘问。大量的案犯在被盘问的过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实,随即被公安1
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刑事拘留为主)。因此,留置盘问与一部分刑事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留置盘问是一种比拘传更具有强制力的、比拘留条件低、期限短的运用灵活的“准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实践中留置盘问通常表现为将被盘问人关押在留置盘问室(俗称小黑屋)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当多的派出所和巡警值班室都设有留置盘问室。留置的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天,而拘传只有十二小时,不得关押,也不能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留置盘问的审批权限比拘传和拘留宽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出示相应的证件之后就可以进行,24小时之后,需要继续留置盘问的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而拘传和拘留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三)留置盘问的主观随意性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只要认为被盘问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就可以报请对其留置盘问乃至继续盘问,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低,程序方面也比较简单。(四)留置盘问的次数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避免连续使用留置盘问的现象。我们在办案中,时常遇到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有过被留置盘问的经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均未加以注明,只注明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起诉书样式也规定起诉书中要载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对留置盘问时间不加以表述。这种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似乎并无不妥之处,理由是留置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对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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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是从罪犯被拘留或者逮捕之日起计算的。那么,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置之不理,造成的后果是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比法院判决的刑期长一、两天。笔者认为,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时间如果不足一日,不需要折抵刑期,如果超过一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这种观点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予以折抵刑期。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条款使用的是“羁押”一词,一般意义上,“羁押”指的就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但是这三条并没有排除留置盘问这种同样也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就是说,只要是判决前合法的“羁押”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按照这种理解,留置盘问一日应当折抵管制二日或拘役一日或有期徒刑一日,只有这样,才能从细微之处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充分保障人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前所实施的留置盘问纳入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宪但有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为理论上的支撑。《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拘留之前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留置盘问,从理论上说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前奏,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打下了基础,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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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留置盘问的实施目的也是为了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既合乎情理,又不违背法律。当然,对于留置盘问之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则另当别论,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释放被盘问人,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留置盘问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它身上深深刻着“有罪推定”的烙印,在那种旧的执法观念和体制下,办案的警察往往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留置盘问的随意性很大,而且检察机关对此也无力监督。在目前社会治安局势依然严峻的形势下,留置盘问作为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不可能简单地加以取消,只能用法律的规定使之规范化行使,不能滥用,要规定严格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盘问期限等等,切实保障人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广泛关注留置盘问问题,使之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日期:2004-12-11来源:西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阅读:1414次作者:孙永杰录入:徐沅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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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四: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同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丙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自此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及其合法性
作者:吴思奇来源:《学理论·下》2017年第11期
摘要: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在全社会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的背景下,开展试点工作为全国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探索积累经验,然而国家监察制度改革作为打击腐败犯罪的强大动力,仍存在着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亟待讨论。文章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针对国家监察委员会设定过程中采用的留置措施展开研究,并论证留置措施的合法性,以期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留置措施的设定提出相关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侦查措施;留置;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1-0127-02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是用权力约束权力的一个重要的举措。从其设立的历史来看,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1]提出了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同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自此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将监察权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改变了以往由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多头反腐的政治生态,由过去的“一府两院”制度逐步走向“一府一委两院”制度,从《决定》中可以看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与恒心。监察委员会制度与以往的反腐机关的一个最重要不同在于它的选任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这种由人大选出对人大负责的制度使它与政府的监察职能分离开来,成为一个具有独立的监察权的组织。
在这样一个欣欣向荣的新生组织中,能够采用哪些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以及有什么样新的侦查措施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关于留置措施产生的背景
《决定》中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采用的措施有12种: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在上述的措施中,首次提出了留置这一概念。留置这一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中未曾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中有所涉及,即警察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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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此“留置”非彼“留置”,《警察法》所规定的“留置”具有专属性,是对被盘问人采取的“留置盘问”的措施,并不能涵盖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所有外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享有的权利,如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查询冻结等。结合此次新颁布的《决定》来看,除询问属于任意性侦查措施外,监察委员会可采用的其余措施(留置性质不明)均为强制性侦查措施,也都没有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侦查概念所规定的范围,但同时应注意的是,在《决定》中并没有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人员可以采用的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侦查措施。
这种规定不仅给国家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留有余地,也为留置的使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同时也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是对人身自由权限制的一种十分严厉的措施,在试点工作开展的过程中且没有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用的侦查措施的前提下,不宜将以上种种强制措施划入到它的侦查措施中来。《决定》的做法不仅仅符合了当前国家监察委员会办案的实际需要,符合《立法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也减轻了国际舆论对我国“不重视人权”问题的种种压力。在这种监察委员会可以采用新旧措施并行的背景下,探讨留置措施的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留置措施的界定
为了正确界定“留置”的概念,可以从措施适用的主体、适用的案件、对象及适用的时限等几个方面入手。
在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王岐山特别强调了留置是调查权的手段[2],要将其在国家监察法中确立。关于调查权,我国《行政监察法》明确规定,行政监察机关通过行使案件调查权,调查和惩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监察调查权是一种区别于刑事侦查权的权力,它实施的措施与刑事侦查措施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可以采用“两指”措施,在《行政监察法》第20条中规定:“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据此来看,类比行政监察调查权,实施留置措施实际是在行使一种调查权。
从已经采用留置措施办理案件来看:2017年4月13日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网站发布通报,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对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郭海采取留置措施,并对其涉嫌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这是全国首例采用留置措施办理的案件。2017年6月9日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网站又发文称:日前,经省委批准,省纪委监委对山西省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郭海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通过其官方网站的表述我们不难发现,山西省监委采用留置在立案审查(调查)之前,可证明留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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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所共有的特征即在立案后才能使用,但是其本身又有很强的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因而笔者认为留置应限定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措施是与任意性措施相对应的,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在内的带有人身或财产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强制性措施是强制措施的上位概念,它既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又包含其他具有强制性特征的侦查措施:如查封、扣押、搜查等。将留置规定为强制性措施,既满足了它对自由限制的尺度,同时也能够满足办案的实际需要,当然在未来留置能否转化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仍有待观察。
前文中已经提到,在此次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措施设定中并没有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也没有“双指”等调查措施。此举正是为了保证留置在试点过渡时期能够充分发挥其管辖的职能。《决定》中规定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主要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做出处置决定。这就确定了留置的适用的主体是依法得到授权的监察委员会,适用的案件集中在《刑法》中第八章、第九章职务犯罪的有关罪名,适用的对象是上述案件的被调查者。
从应用时限来看,在郭海案中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从4月13日开始启用留置至立案审查(6月9日)以来,历时将近两个月,这又近一步证明了它不同于《警察法》所规定的“留置盘问”(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应将采用留置措施的时间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这样三个月的时限既能够保证国家监察委员会有充足的调查时间,又能够将强制性措施的实施控制在合理的时限范围内。
但同时应意识到留置措施的使用显然是一种针对人身自由采取的限制,它限定被调查者其在某一空间范围内接受调查。对于这种措施的使用一定要慎之又慎,这就要求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要十分注意侦查手段的比例原则,不能够超过实现侦查目的的必要限度。在留置过程中,与被调查者的谈话应全程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同时要考虑到被调查者与其近亲属会见的问题,更应该适时引入律师介入制度,在留置过程中让“权力”能够“带着镣铐舞蹈”。
综合来看,应将“留置”措施界定为一种能够在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代替“双指”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使用它的好处就在于,它不属于强制措施,是一种立案审查的前置程序,同时又有较长的期限,便于监察委员会更好地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三、关于留置措施合法性的界定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将试点地方有关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到监察委员会,如此多部门的整合,其中必然存在措施合法化的问题。为了开展试点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须依照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改革规定:需要进行实践但条件还不成熟,尚不能全局性铺开,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做出授权。对于不能够符合当前改革要求的法律和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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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决定》对试点地区做出了以下授权: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第148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
《决定》中暂停调整的法条大多是关于检察院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管辖权以及可以采取的侦查措施,这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大胆开展工作提供了保障,在授权下大展拳脚,大有作为。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关于留置措施实施的相应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检察机关是否仍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具有管辖权,是否仍然具备采用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从《决定》来看,问题主要涉及案件管辖,如果该案已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具备采取上述措施的权力;还有已经在办的案件的强制措施转化的问题,检察院采用的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是否能够转化为留置这一措施?结合以上两个问题来看,笔者认为应以2016年12月26日《决定》实施为界,实施前已经由检察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的案件继续交由原机关处置,原机关可以采用相应的侦查措施;12月26日以后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承办的案件则只能采取《决定》中所规定的12个侦查措施,并不能采用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其次是有权决定实施留置措施的主体是什么?在前文中已经用大量篇幅阐述了留置措施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这种强制性措施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那么在监察委员会申请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措施时,应由哪个机关做出批准呢?这是实践中值得探索的问题。北京市首例留置案件采用了留置措施的决定由区委书记审批的做法。这种做法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留置由区委书记审批不仅存在“大材小用”的现象,也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未来是否会沿用,值得商榷[3]。
最后就是关于在留置过程中的律师介入制度,由于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进行合署办公,在2017年1月8日开始实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并未规定相关的律师介入制度,那么在合署办公的过程中,律师是否有必要介入,何时介入?中纪委办案主要存在以下环节: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办案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等,既然两者合署办公,监察委员会办案环节应与中纪委相适应。当案件尚未进入立案审查阶段且已经过初步核实阶段,对被调查者采用留置措施时,监察委员会在办案的过程中应对立案审查后的案件适时引入律师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在公权力的面前能够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法规对国家工作人员所提出的要求更为严格,正因为如此才应该用更为完善的机制来约束留置措施的运行。
参考文献:
[1]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EB/OL].[2017-0506].http://paper.people.com.cn/rmrb/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html/2016-11/08/nw.D110000renmrb_20161108_2-03.htm.[2]留置第一例监察委是这样对付违纪官员的[EB/OL].[2017-05-06].http://news.sina.com.cn/c/nd/2017-04-16/doc-ifye-ifqx5999167.shtml.[3]吴建雄.北京首例留置案件的法理评析[EB/OL].[2017-0506].www.360doc.com/Content/170627/00/2941s208-66803912.shtml.[4]施鹏鹏.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J].中国法律评论,2017(2).[5]叶海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约束[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14-24.[6]何家弘.论反腐败机构之整合[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1):74-79.[7]弓济元.我国行政监察调查权相关问题研究[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2.[8]欧阳骞.职务犯罪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问题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4.[9]童之伟.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何以强化[J].法学评论,2017(1):1-8.[10]马岭.关于监察制度立法问题的探讨[J].法学评论,2017(3):159-162.[11]江国华,彭超.国家监察立法的六个基本问题[J].江汉论坛,2017(2):118-124.
篇十五: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作者:刘义华作者机构: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出版物刊名:胜利油田党校学报
页码:61-67页
年卷期:2017年第6期
主题词:监察权留置措施调查权监察委员会
摘要:留置措施作为能够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有力的措施,背后隐藏着留置权滥用的隐患,容易陷入权力异化的泥潭。为限制监察权力的滥用、保障被留置人的合法权利。应明确留置措施的构成要件,规范留置措施的运行程序,完善适用留置措施后侵权的救济机制。要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形成一套完整、严密的规则体系,从实体和程序规则上对留置措施加以有效约束,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监察体制改革。
篇十六: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留置导尿时的常见问题及护理措施【关键词】导尿;气囊管;护理
留置导尿技术是临床常用的护理操作技术,在诊断治疗急、危、重症患者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临床上应用的留置导尿管为一次性的双腔气囊导尿管,因其固定性能好,避免滑脱造成重复插管的机会而广泛应用于临床,如使用不当或操作疏忽,极易引起意外,给患者增加痛苦。
1常见的问题
1.1尿道黏膜出血
1.1.1双腔气囊导尿管质量不合格拔管时不能回抽气囊内的液体,致使拔管时尿路损伤,气囊漏液,致使尿管滑出,反复插管,使黏膜水肿、出血。
1.1.2气囊尿管未进入膀胱向气囊内注入液体,致使充液的气囊嵌顿在尿道内而致黏膜出血。
1.1.3翻身尿管牵拉过度使气囊变形,滑入尿道狭窄处嵌顿。
1.2尿道疼痛
1.2.1尿道粗细不适宜过粗的尿管对尿道形成机械性损伤,而造成疼痛。
1.2.2护士技术不熟练操作时动作粗暴,尤其是男患者,不掌握生理性的弯曲,给患者带来痛苦。
1.2.3患者的心理紧张腹肌不能放松,而引起尿道痉挛,插管时引起疼痛。
1.3拔管损伤
1.3.1注射器操作不当操作时注射器未能穿透尿管近端的闭塞处致使无法抽出气囊内的液体,而粗暴拔管。
1.3.2抽气囊液体时未能抽净致使气囊留下液体,形成囊性肿物,拔管时损伤尿道。
2护理措施
2.1使用产品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给患者带来的危害。
2.2加强护士的责任心技术熟练,多学知识,了解其原理,正确使用。向气囊内注入液体是为了起到囊性固定功能,不需要保留尿管时,液体抽出,囊性消失,固定自动解除。
2.3操作时严格执行无菌技术原则插管动作要轻、慢、稳,切勿用力过重。尽量一次成功,避免反复插管。
2.4根据患者的特点,选择光滑粗细适宜的尿管保持尿管引流通畅,避免扭曲、受压、堵塞。鼓励患者多饮水,若发现尿液混浊、沉淀或出现结晶,应及时进行膀胱冲洗,每周查尿常规1次。
2.5长期留置导尿的患者翻身时要注意不可过度牵拉下床时尿袋要低于耻骨联合水平,防止尿液逆流,用0.05%碘伏棉球消毒尿道口,2次/d,防止感染。
2.6训练膀胱功能可采用间歇性阻断引流,使膀胱定时充盈排空,促进膀胱功能的恢复。
2.7操作时见尿液流出再插入10cm后充液以防气囊充盈挤压膀胱颈,充液后轻轻拉出,直到不能拉动为止。
2.8气囊内充液以注射用水为宜同时记录充液量,以便拔管时查阅。对于腹腔内有大量尿液时,首次放尿不得超过1000ml,以防腹腔内压突然降低,大量血液滞留于腹腔血管内,造成血压下降,产生虚脱。亦可因膀胱突然减压,导致膀胱黏膜急剧充血,引起血尿。
2.9做好患者的心理护理使其放松,给予患者心理安慰,消除其紧张、恐惧心理。如患者感到不适,要加以重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体会
护士在临床工作中,不仅要有细心、耐心、有责任心,还要有一颗爱心,要向对待自己的亲人一样对待患者,让患者感到温暖,真正的为患者解决疼痛、解决困难,才能把护理工作做到尽善尽美,才能把护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才能不愧白衣天使的称号。
篇十七: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P> 作者:姚建龙;张丹作者机构:上海政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法治社会
页码:53-65页
年卷期:2018年第5期
主题词:留置措施;《监察法》;监察体制改革
摘要:用留置措施取代“双规”是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中最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对于留置措施的性质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而对于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则存在明确性和规范性不足的现象。同时,权利保障和救济措施上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留置措施的适用留下了风险。在《监察法》颁布后,应当进一步明确留置措施的性质,规范留置措施的审查和决定程序,明确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中的期间、场所和执行等问题,并对于律师依法介入、当事人的救济权利以及其他的诉讼上的权利等给予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