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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15篇

时间:2022-11-03 18:18:01 来源:网友投稿

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15篇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15篇,供大家参考。

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15篇

篇一: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苏海环[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海环〔2008〕2号)

  各市渔业主管部门:为规范我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附件:

  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鼓励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渔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增殖放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对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观赏等活动。

  第四条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按照“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进行,实行许可证管理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在本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及产品可供数量按年度科学确定全省市场的利用总量。

  本省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的本省养殖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外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省同类养殖单位和个人;或者从国外通过正常渠道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二)持有已取得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

  位和个人签定的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三)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和个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提供申请报告、物种来源证明材料,企业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需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证明。

  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需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经申请利用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申请,经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依法颁发《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七条《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年审时单位和个人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经营利用许可证》年审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报告;2、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3、《经营利用许可证》正、副本;4、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意见。对不参与年审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八条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下一年度的经营利用额度,经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

  第九条运输。需要运输的,必须向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并向目的地地级市以上渔政机构标识备案。

  第十条检疫。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水

  生动物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第十一条收费。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在批准有关申请或年审时向经营利用单

  位和个人直接收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标准及其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支出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篇二: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农业部(已撤销)1991.12.161991.12.16

  野生动植物资源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1年12月16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渔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施行近三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特别是对白暨豚、中华鲟、儒艮、海龟、大鲵、斑海豹、文昌鱼等物种的保护工作,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和好评。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也不平衡,乱捕滥杀倒卖走私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破坏其栖息环境的情况相当严重,使我国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急剧减少,有的甚至濒于灭绝。因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在过去所做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强化管理,履行职责。为了切实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对海洋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已于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公布了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农业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经批准取得特许捕捉证后,方可进行捕捞,并接受渔政部门的

  监督管理。三、因展览、科研等特殊情况需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

  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农业部批准后,申请者持批件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统一管理全国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筹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在国内具有典型意义或者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水生野生自然保护区,由我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提出,并经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地主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我部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主动与林业、公安、司法、工商管理、环保、海关、航运、海洋等部门联系,争取支持与配合。对于有关部门建立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并依法进行管理,不能放任不管。

  五、各海区渔政局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管理机构,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的海域、滩涂、岛屿,要加强检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儒艮、中华白海豚、红珊瑚、库氏砗磲,鹦鹉螺、海龟、玳瑁、文昌鱼、斑海豹、虎斑宝贝、冠螺、大珠母贝等物种栖息的海区,渔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加强巡航检查,严防有人以渔业生产或科学研究为名从事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的活动,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外国人在中国所管辖的水域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考察或科学研究活动的,须由其接待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方可进行。

  特此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结束——

  

  

篇三: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农业部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本办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执法机关罚没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等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具体情况,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活动。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对收容救护后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为名,非法捕捞、驯养、买卖水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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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工作;审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有关事项。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审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支持引导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族馆、海洋馆、驯养繁育基地、科研教学单位、推广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健全完善收容救护体系。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部遴选救护条件较好、救护能力较强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组建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参与专业性较强、救护难度较大的重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相关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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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中心专门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所辖区域内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收容救护对象。

  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和相关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临时收容救护点及其收容救护对象名单,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现场救护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水生野生动物,或执法机构查没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后,应及时报告或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一)如现场情况复杂或需要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的,应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派相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并将救护现场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若情况重大,或需要协调其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三)涉及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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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置,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三)个体较小、数量较少,可由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

  自行送交或移交的,应指定送交或移交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和临时收容救护点,并协调做好双方对接。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负责维护现场救护秩序,避免惊扰水生野生动物,防止水生野生动物对周边群众造成危险,防止发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救护活体水生野生动物: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就地及时放生。

  (二)受伤轻微并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简单治疗后及时放生。

  (三)受伤严重的水生野生动物,应送就近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进行看护、饲养和治疗,待恢复健康并评估具备放生条件后方可进行放生。必要时,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协调联系救护机构及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家。

  (四)在当地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得放至野外,应就近送水生野生动物固定救护收容单位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暂养。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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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下列方式处置死亡水生野生动物:(一)对高度腐败和没有保存价值的死亡水生野生保护

  动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对死亡不久且具有保存价值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

  及时移交具备相应保管能力的保管单位妥善处理保存或制作标本,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同等条件下优先移交给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发生展览展示等利用行为的,应依法办理特许利用证件。

  第十条误捕水生野生动物未自行放生或非法经营利用的,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现场救护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现场救护情况进行记录,注明救护时间、地点、物种、现场救护过程和现场救护结果。必要时应将现场救护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收容管理第十二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包括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收容救护点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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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经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放归自然。但不得将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至野外。

  

篇四: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农业部(已撤销)1989.06.301989.06.30

  野生动植物资源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农业部关于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

  加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通知(1989年6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渔政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于今年三月一日开始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之后颁布的保护自然资源的又一重要基本法,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是对《渔业法》的补充和完善。该法规定,我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我部和林业部于今年一月十四日联合颁布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其中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约八十余种。为了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切实履行国家赋予我们的职责,现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管理部门当前应做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大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充分认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我国是世界上拥有野生动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其中水生动物占有重要地位,水生动物中有很多是属于珍贵稀有的物种,在经济、科学、医学和文化方面都具有较高价值,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拯救濒危物种,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资源、促进国际交流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各级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努力创造条件,为保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做了大量工作,制定颁布了必要的保护法规,开展了珍稀物种的资源调查,建立了一批自然保护区和保护站。一些省、市、自治区对海龟、玳瑁、儒艮、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大鲵等物种的保护工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但是由于保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意义还没有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仍有不少地区经常发生滥捕滥杀和破坏其栖息环境的事件,使其资源受到严重破坏,许多珍贵的物种已经处于灭绝的危险状况。因此,加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已成为我国自然保护事业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各级渔业、渔政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要使依法保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意义和要保护的物种做到家喻户晓,以取得广大群众和渔民的自觉行动和支持。

  二、明确职责,健全管理体系。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是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要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和对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从组织管理体制上统一起来。因此,各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凡已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力量,切实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尚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或建立机构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鉴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在短期内基本不产生经济效益,故这项工作所需经费的解决,一是要纳入各级财政和基本建设计划;二是渔业资源增殖管理费的使用应包括此项费用。

  三、完善法规建设,加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基本法,开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规和实施办法。目前,我部正在组织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颁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要为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地方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等进行准备工作。在完善法规建设的同时,各级渔业渔政管理部门要严于执法,加强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猎捕、驯养繁殖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环境进行调查研究,摸清资源数量、分布状况和数量变动原因,对濒危物种应及时采取科学的、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对有一定资源数量的物种要制定规划合理利用,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

  请各地把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开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情况和建议及时告我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结束——

  

  

篇五: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农业部(已撤销)1997.10.171997.10.17

  农业部令[第24号]野生动植物资源,渔业资源

  部门规章失效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部长刘江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生动植物物种,特别是具有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和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经济物种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应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六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1)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区、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2)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水生动植物生态系统的区域;(3)国家特别重要的水生经济动植物的主要产地;(4)重要的水生动植物物种多样性的集中分布区;(5)尚未或极少受到人为破坏,自然状态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种的自然生境;(6)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生态环境。第七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在国内、国际有典型意义或重大影响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经济和文化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第八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申请,按上述程序审批。第九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的调整的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第十一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其具体范围和界线应标绘于图,公布于众,并设置适当的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第十二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名称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具有多种保护对象或综合性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或“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第十三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水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和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三章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第十四条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三)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的监测、监视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五)开展水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六)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七)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第十六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爆破等活动。第十七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域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因血防灭螺需要向水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与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对水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损害。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禁止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第二十条在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须事先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三)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四)不得妨碍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扰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第二十四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妨碍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六: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标准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本方法所称收容救护,是指将执法机关罚没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野外发现的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等水生野生动物,根据具体情况,接收到具备条件的场所,进行检查、检疫、治疗、安置、暂养等活动。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可参照本方法执行。第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近、科学和统一协调的原则。对收容救护后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处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为名,非法捕捞、驯养、买卖水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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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工作;审批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有关事项。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审批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方法承担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职责,支持引导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族馆、海洋馆、驯养繁育基地、科研教学单位、推广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健全完善收容救护体系。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举报,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部遴选救护条件较好、救护能力较强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组建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参与专业性较强、救护难度较大的重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具备救护条件和驯养资质的相关单位作为固定收容救护单位,负责所辖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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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中心专门从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所辖区域内固定收容救护单位的名称、地址、及收容救护对象。

  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和相关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愿作为临时收容救护点。临时收容救护点及其收容救护对象名单,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并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章现场救护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误捕、受伤、搁浅、受困、死亡水生野生动物,或执法机构查没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后,应及时报告或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及时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一〕如现场情况复杂或需要执法人员赶赴现场的,应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如有必要应同时指派相关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并将救护现场情况及时上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假设情况重大,或需要协调其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应及时向农业部报告。〔三〕涉及自然保护区内水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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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置,并做好协调配合工作。〔三〕个体较小、数量较少,可由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

  自行送交或移交的,应指定送交或移交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和临时收容救护点,并协调做好双方对接。

  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负责维护现场救护秩序,防止惊扰水生野生动物,防止水生野生动物对周边群众造成危险,防止发生非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以下方式救护活体水生野生动物:

  〔一〕对体况良好、无需采取救护治疗措施,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就地及时放生。

  〔二〕受伤轻微并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应简单治疗后及时放生。

  〔三〕受伤严重的水生野生动物,应送就近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进行看护、饲养和治疗,待恢复健康并评估具备放生条件后方可进行放生。必要时,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协调联系救护机构及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家。

  〔四〕在当地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得放至野外,应就近送水生野生动物固定救护收容单位或临时收容救护点暂养。

  第九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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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置死亡水生野生动物:〔一〕对高度腐败和没有保存价值的死亡水生野生保护

  动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对死亡不久且具有保存价值水生野生保护动物应

  及时移交具备相应保管能力的保管单位妥善处理保存或制作标本,防止损坏、变质或遗失。同等条件下优先移交给全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发生展览展示等利用行为的,应依法办理特许利用证件。

  第十条误捕水生野生动物未自行放生或非法经营利用的,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现场救护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现场救护情况进行记录,注明救护时间、地点、物种、现场救护过程和现场救护结果。必要时应将现场救护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收容管理第十二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包括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固定收容救护单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收容救护点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收容救护机构对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向送交者出具接收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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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接收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档。第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的公众送

  交或者执法机关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自送交者或移交部门签收接收凭证之时起,其收容、救治、暂养、放归自然、调配等处置工作转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安排实施收容救护、转移或者放归自然。原则上水生野生动物的长期〔超过6个月〕收容救护工作应由固定收容救护单位承担。在水生野生动物收容工作中,如有多个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构愿意承担收容任务,应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综合评估收容救护机构资质、能力条件、收容经历和工作成效等相关因素确定收容单位,以确保水生野生动物得到合理的收容救护。

  第十四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对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

  第十五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对接收公众送交或者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查,并根据隔离检查情况,按照以下情形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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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个体,应经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放归自然。但不得将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放至野外。

  〔二〕对经救护治疗后体况恢复但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或者不适宜放归自然的个体,可由收容救护机构继续饲养,或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需要统一调配。

  〔三〕不适合放归和长期饲养,并且难以统一调配的,可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销毁。

  〔四〕对按照防疫规定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水生野生动物个体,会同水生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处理。

  〔五〕对接收后死亡的个体,应当记录死亡原因,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方法第九条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需要对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长期饲养的,应按规定办理驯养手续。

  第十七条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应当在其来源地或者其自然分布区域进行,并由该区域所在地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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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需要跨省区将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的,由收容救护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情况,向其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生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野外放生档案,对其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措施、状况等信息记录在案,并及时上报。其中,收容救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属于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无故拒绝接收、救治水生野生动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视情节取消其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资格;对接收水生野生动物后不出具接收凭证或者不及时报告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占为己有或者擅自转让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奖励和宣传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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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宣传水生野生动物,制作宣传产品和通过媒体向社会传播保护、拯救信息的;

  (二)拯救、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过程中,自身造成损失的;(三)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四)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奉献的。第二十一条奖励和救护补助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事件调查报告、为救护水生野生动物而实际损失的程度及救护产生的成效(附带现场照片以及媒体报道材料)。奖励和救护补助不能重复申请。第二十二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利用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时机,加大宣传,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关注度。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方法由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方法自201X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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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根据《野生动物保》制定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

  第一条根据《野生动物保》(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局部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分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开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方法由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以下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为承当省级以上科学研究工程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到达其目的的;

  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经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篇八: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12.2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第5号《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2月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12月21日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流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监测调查、保护修复、捕捞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

  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成立长江水生生物科学委员会,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的重大政策、规划、措施等,开展专业咨询和评估论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统筹使用相关生态补偿资金,加强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修复、宣传教育和科普培训。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鼓励对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六条对在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依法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章监测和调查第七条农业农村部制定长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规范,健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监测网络体系,建立调查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分布区域、种群数量、结构及栖息地生态状况等开展调查监测,并及时将调查监测

  信息报农业农村部。第八条农业农村部每十年组织一次长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

  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第九条对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专项调查监测,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实施;其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专项调查监测,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环境影响评价等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应当制定年度捕捞计划,并按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确需使用禁用渔具渔法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调查监测的渔获物,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或抵扣费用。第十二条发生渔业水域污染、外来物种入侵等事件,对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发生地或受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应急调查、预警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和水生生物保护责任落实情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结合实际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第十五条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及其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应当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水生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第十六条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或种质交流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建设或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繁殖、种质交流等生态需求。第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依法科学划定限制航行区和禁止航行区域。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设置航道或进行临时航行的,应当依法征得农业农村部同意,并采取降速、降噪、限

  排、限鸣等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

  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长江流域涉水开发规划或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水生生物及其栖

  息地的保护需求,涉及或可能对其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开展公众参与调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涉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农业农村部组织专题论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专题报告,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避让、减缓、补偿、重建等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在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有效性进行周期性监测和回顾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措施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效果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建立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应急救护体系。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野外物种或人工保种物种生存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应急救护,并根据物种特性和受威胁程度,落实就地保护、迁地保护或种质资源保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

  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计划或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增殖放流方案,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长江流域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长江鲟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

  养殖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逃逸进入开放水域。

  发生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捕回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禁捕管理第二十三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等重点水域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渔法目录。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人工繁育、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长江流域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应当科学规划,按照“一水一策”原则合理选择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方式。开展增殖渔业的,按照水域承载力确定适宜的增殖种类、增殖数量、增殖方式、放捕比例和起捕时间、方式、规格、数量等。

  严格区分增殖渔业的起捕活动与传统的非增殖渔业资源捕捞生产,增殖渔业起捕应当使用专门的渔具渔法,避免对非增殖渔业资源和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造成损害。

  第二十八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落实执法经费,配备执法力量,组建协助巡护队伍,加强网格化管理,开展动态巡航巡查。

  第二十九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及使用禁用渔具等非法捕捞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收购、运输、加工、销售非法渔获物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

  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重点水域是指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水域。(二)水生生物保护区是指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三)重要栖息地是指水生生物野外种群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四)开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的水域。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1995年9月2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九: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发文字号】农渔发[1996]3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1996.01.22【实施日期】1996.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少地区在修建水族馆,举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展览和表演,还有不少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活动。开展这些活动,对于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进公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捕捉、收购、运输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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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具备饲养和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展览、表演和驯养繁殖活动,致使许多珍稀濒危物种得不到妥善安置并导致死亡;一些科研部门以国家或地方重点科研项目为名,擅自向渔民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标本,促使部分渔民见利违法,使本已濒危的物种再度遭到捕杀,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严肃法制,加强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训养繁殖、科学研究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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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12.16•【文号】•【施行日期】1991.12.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12月16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渔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施行近三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特别是对白暨豚、中华鲟、儒艮、海龟、大鲵、斑海豹、文昌鱼等物种的保护工作,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和好评。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也不平衡,乱捕滥杀倒卖走私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破坏其栖息环境的情况相当严重,使我国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急剧减少,有的甚至濒于灭绝。因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在过去所做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强化管理,履行职责。为了切实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对海洋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已于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公布了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海洋水生野生动物。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农业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经批准取得特许捕捉证后,方可进行捕捞,并接受渔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因展览、科研等特殊情况需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农业部批准后,申请者持批件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统一管理全国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筹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在国内具有典型意义或者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水生野生自然保护区,由我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提出,并经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地主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我部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主动与林业、公安、司法、工商管理、环保、海关、航运、海洋等部门联系,争取支持与配合。对于有关部门建立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并依法进行管理,不能放任不管。五、各海区渔政局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管理机构,在国家和地

  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的海域、滩涂、岛屿,要加强检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儒艮、中华白海豚、红珊瑚、库氏砗磲,鹦鹉螺、海龟、玳瑁、文昌鱼、斑海豹、虎斑宝贝、冠螺、大珠母贝等物种栖息的海区,渔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加强巡航检查,严防有人以渔业生产或科学研究为名从事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的活动,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外国人在中国所管辖的水域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考察或科学研究活动的,须由其接待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方可进行。

  特此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篇十一: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05【实施日期】1993.10.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国函[1993]130号)

  农业部: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经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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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刘江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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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第十条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一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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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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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扣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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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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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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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

  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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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元以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

  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第三十三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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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农业部(已撤销)1993.10.051993.10.05

  农业部令第1号野生动植物资源

  行政法规已被修改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第十条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十一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章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捉证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扣时间、地点不当的;(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

  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第三十三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三: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农业农村部2021.12.212022.02.0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

  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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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5号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2月1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唐仁健

  2021年12月21日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流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监测调查、保护修复、捕捞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江流域,是指由长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西藏自治区、云南省、重庆市、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上海市,以及甘肃省、陕西省、

  河南省、贵州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

  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成立长江水生生物科学委员会,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的重大政策、规划、措施等,

  开展专业咨询和评估论证。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生生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统筹使用相关生态补偿资金,

  加强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修复、宣传教育和科普培训。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鼓励对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

  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第六条对在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

  励。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

  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依法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第二章监测和调查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制定长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规范,健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监测网络体系,建立调查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分布区域、种群数量、结构及栖息地生态状况等开展调查监测,并及时将调查监测信息报农业农村部。

  第八条农业农村部每十年组织一次长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长江流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第九条对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专项调查监测,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实施;其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专项调查监测,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环境影响评价等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应当制定年度捕捞计划,并按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确需使用禁用渔具渔法的,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在禁渔期、禁渔区开展调查监测的渔获物,不得进行市场交易或抵扣费用。第十二条发生渔业水域污染、外来物种入侵等事件,对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或可能造

  成严重损害的,发生地或受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应急调查、预警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并将结果作为评估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和水生生物保护责任落实情况的重要依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长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结合实际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工作。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及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发布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及其范围,明确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对长江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危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应当制定修复方案和行动计划,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水生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行抢救性修复。

  第十六条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或种质交流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建设或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繁殖、种质交流等生态需求。第十七条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依法科学划定限制航行区和禁止航行区域。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设置航道或进行临时航行的,应当依法征得农业农村部同意,并采取降速、降噪、限排、限鸣等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的干扰。严格限制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长江流域涉水开发规划或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需求,涉及或

  可能对其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开展公众参与调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涉及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重要栖息地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由农业农村部组织专题论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专题报告,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落实避让、减缓、补偿、重建等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在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有效性进行周期性监测和回顾性评价,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补偿措施的实施进展和落实效果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建立中华鲟、长江鲟、长江江豚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应急救护体系。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的野外物种或人工保种物种生存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应急救护,并根据物种特性和受威胁程度,落实就地保护、迁地保护或种质资源保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计划或意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增殖放流方案,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长江流域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华鲟、长江鲟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增殖放流年度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跟踪监测和效果评估。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养殖外来物种或其他非本地物种的,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逃逸进入开放水域。发生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逃逸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捕回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降低负面影响,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禁捕管理第二十三条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

  大型通江湖泊、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等重点水域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农业农村部根据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状况,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管理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

  长江流域其他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渔法目录。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第二十六条因人工繁育、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或者特定物种种群调控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天然渔业资源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更改作业范围、时间和捕捞工具、方法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在长江流域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应当科学规划,按照“一水一策”原则合理选择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方式。开展增殖渔业的,按照水域承载力确定适宜的增殖种类、增殖数量、增殖方式、放捕比例和起捕时间、方式、规格、数量等。严格区分增殖渔业的起捕活动与传统的非增殖渔业资源捕捞生产,增殖渔业起捕应当使用专门的渔具渔法,避免对非增殖渔业资源和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造成损害。第二十八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落实执法经费,配备执法力量,组建协助巡护队伍,加强网格化管理,开展动态巡航巡查。第二十九条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及使用禁用渔具等非法捕捞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收购、运输、加工、销售非法渔获物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重点水域是指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水域。(二)水生生物保护区是指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重要栖息地是指水生生物野外种群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四)开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的水域。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部1995年9月28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结束——

  

  

篇十四: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4.11.261994.11.26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野生动植物资源省级地方性法规

  已被修订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三十二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1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门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已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二)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

  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十五: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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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修订

  (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依据202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爱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爱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宝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宝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爱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惩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舞、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讨论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爱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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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和个人应当赐予协作。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爱护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爱护进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供应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气,实行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爱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爱护的和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准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实行紧急抢救措施;也可以要求四周具备抢救条件的单位实行紧急抢救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当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马上无条件放生。第十条因爱护国家重点爱护的和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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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调查属实并的确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赐予补偿。

  第十一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爱护的和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爱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爱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爱护管理,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禁止捕获、杀害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获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需申请特许捕获证:(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需捕获的;(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需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猎取种源的;(三)为担当省级以上科学讨论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需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猎取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四)为宣扬、普及水生野生动物学问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需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猎取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五)因其他特别状况,必需捕获的。第十三条申请特许捕获证的程序:(一)需要捕获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需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获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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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获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获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

  物的,必需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获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获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需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获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获证。

  动物园申请捕获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获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获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获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获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打算。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获证:(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获方式获得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二)捕获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获工具、方法以及捕获时间、地点不当的;(三)依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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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取得特许捕获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需根据特许捕获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获,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获作业完成后,应当准时向捕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获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准时向批准捕获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需经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托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讨论、驯养繁殖、展览等特别状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爱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爱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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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需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赐予帮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获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准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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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出口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需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需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担当。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爱护事业。

  第四章嘉奖和惩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赐予嘉奖:(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爱护管理、宣扬训练、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成果显著的;(三)挽救、爱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觉违反水生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准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讨论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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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爱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果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爱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别贡献的。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稍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稍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获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获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爱护区破坏国家重点爱护的或者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爱护的或者地方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获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爱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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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爱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赐予治安管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规定予以惩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偷窃、哄抢或者有意损坏野生动物爱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第三十三条依照野生动物爱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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