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选择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借助推理的形式,由已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在我国,事实推定这一概念并不多余;同时,事实推定既不是推论或推理,也不是间接证据证明。
关键词 事实推定 推论 推理 间接证据证明
作者简介:易明、唐雪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60-02
一、事实推定的基本含义
一般认为,以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可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称为立法推定或者法律上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指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依据一定的规则所进行的推定,又称为司法推定、司法上的事实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或者诉讼上的推定。此外,还有对法律推定再进行细分的,通常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在这些分类中存在两个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即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实际上,把这里的“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称为“立法上的事实推定”或许更为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事实推定”仅指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而不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一般情况下,理论上所谓的“事实推定”也仅指“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对于何谓事实推定,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事实推定依据已知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推断出未知事实的思维过程。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事实推定是指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利用经验法则从某事实推认其他事实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计男认为: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院依据已明了的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真伪。大陆学者李浩认为:事实推定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断推定事实的假定。尽管学者们的表述有所差异,但实质内容却有共同之处,即都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由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结合学者们的表述,笔者认为: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选择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借助推理的形式,由已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
由上述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事实推定的基本结构:(1)存在两事实,即已知事实和待证事实。其中已知事实是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待证事实是需要从已知事实推断出来的推定事实。对于法官来讲,已知事实已经明了,需要认定的是待证事实。(2)事实推定需要法官作出选择。事实之间的联系既有常态联系,也有例外联系,法官应当选择常态联系;(3)法官作出选择的依据是经验法则。既然事实之间的联系既有常态联系,也有例外联系,那么法官选择常态联系的依据是什么呢?其实,法官选择常态联系的依据正是经验法则。(4)法官进行事实推定需要借助推理。法官以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为大前提,以已知事实为小前提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事实。
二、对事实推定的理解
我们认为,以是否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标准将推定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不够确切。事实上,不仅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其实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即被认为是事实推定。因此,我们赞同以立法中是否存在具体规范为标准,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官依据法律中的具体规范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事实推定是指在没有直接规定推定的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法官依据经验法则由已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的方法。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比较容易误解的问题。第一,不能将这里的“法律推定”理解成“法律或立法者所作的推定”。其实,“法律”或“法律上”都是很大的概念范围,可以说推定本身也只是众多法律概念当中的一个。第二,不能将这里的“事实推定”只理解为“关于事实的推定”。对于任何一类推定,不管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是关于事实的推定,都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第三,不能将推定与推定的规范特别是具体规范相混淆。以推定规范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这些规范分为关于推定的一般规范和关于推定的具体规范。对推定权的设定、推定的要求进行规制,规定了如何推定,可否反驳等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规范,就是推定的一般规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和第1352条。推定的具体规范,就是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如何推定,体现在法律、法规中的那些规范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
三、并非多余的事实推定
在学术界,有一种否定事实推定的观点。表现为:(1)直接否定事实推定的概念,如德国学者普维庭认为“‘事实推定’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是多余的,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2)间接否定,即认为事实推定在本质上属于其他范畴。如有的学者认为它在本质上属于推论;有的学者认为它实质上就是推理。还有的学者认为它就是间接证据证明。
首先,我们来分析普维庭为何有上述论断。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事实推定主要是通过表见证明制度加以适用的,而学者一般把经验规则作为表见证明的内容来进行研究,并认为那些不构成表见证明的经验规则不应包含在诉讼机制之内。普维庭也是如此。他在研究表见证明时将经验规则分为生活规律、基本经验规则、简单经验规则以及纯粹偏见四类,并认为能够构成表见证明的只有基本经验规则。换言之,并不是所有的经验规则都可以构成表见证明,只有具备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规则才能构成表见证明。因此,在德国,表见证明、经验规则等概念就足以反映原本事实推定所要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普维庭教授认为“要避免使用该概念”也就不难理解了。
但是,在我国,我们认为有必要借助事实推定这一概念来研究相关问题。理由主要有:第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法学研究对于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完善以及指导法官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学研究的成果也往往被相关立法所借鉴和吸收,法官也常常借助学理来帮助判案。第二,在我国,无论是事实推定的启动,还是是否适用事实推定基本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法律规定粗疏的情况下,法官亟需事实推定理论的指导。第三,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事实推定概念的接受程度远远高于表见证明等概念,而且有一批相关的研究成果问世,有关司法解释也对之予以肯定。因此,在现有研究成果及立法的基础上完善事实推定比单纯否定这一概念会更为可取。
其次,事实推定与推理(推论)究竟有没有本质的区别呢?若有,其区别又是什么?事实推定的基本内涵上文已有论述,下面再来分析推理和推论。《现代汉语词典》给推理的解释是“逻辑学指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将推论解释为“用语言的形式进行推理。”在逻輯学上,推理有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之分,形式推理强调命题之间形式上的逻辑推导关系,而实质推理则更注重论证的过程以及理由的列举。因此,推理和推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鉴于此,这里只分析事实推定与推理的不同之处。
从逻辑学的观点来看,一个推理是由前提和结论所组成,而我们之所以能由前提推导出结论是因为前提和结论之间有某种逻辑联系,因此,推理的结论是否正确受到以下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实;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符合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和相关规则。事实推定包括两个环节:一是选择环节,即法官在经验法则的指导下,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或然联系中选择常态联系;二是推理环节,即法官以其所选择的常态联系为大前提,以已知事实为小前提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事实。由此可见,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存在推理的环节。有的学者之所以认为事实推定在本质上是推理,也是因为其关注点只在事实推定的推理环节;而忽视了其中的选择环节。因此,事实推定虽离不开推理,但它并不是推理。
最后,事实推定究竟是不是间接证据证明呢?我们首先看看什么是间接证据证明。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证明关系的不同,通常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通说,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换言之,间接证据是通过间接证明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在间接证据证明中,首先需要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间接事实,再运用间接事实推出主要事实;而通过间接事实推出主要事实,应当符合诉讼证明中对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的要求,即通过间接事实得出的主要事实是唯一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有学者认为间接证据证明中的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应当是排他性的一一对应关系。而在事实推定中,首先需要确定基础事实,它可以是证据证明的事实,亦可以是由司法认知等认定的事实,而待证事实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需要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选择,应当选择常态联系而不是例外联系。基于这一点,有学者认为推定内涵中最为根本的内容就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常态联系的肯定。由此可见,事实推定与间接证据证明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在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选择关系;而在间接证据证明中,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之间应当是排他性的一一对应关系。
注释:
也有的学者虽将推定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但划分标准有所不同,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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