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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航次租用的本质是“租”不是“运”

时间:2022-10-23 08:12:02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首对照、国际货物运送公约之排除适用,再以实际业务之异同比较,得到航次租用合同不应并入班轮货物运输合同的结论。提出航次租用合同应自货物运输合同抽出,与光船及定期租用合同并入船舶租用章的建议。

关键词:航次租用;清末民初海船法;德国及日本海商法制;排除适用

中图分类号:D9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4-0012-11

船舶航次租用(Voyage Charter,VC)是国际三大类船舶租用之一种;其他两种是光船租用(BareboatChafter,BC)与定期租用(Time Chafter,TC)。三种租用均使用国际格式化船舶租用合同(Charter Par-ty,CP),极易辨识。

沿海或内河的小船、小客轮或小客货轮也有租予他人使用的情形,条件却极为简单,或以口头,或以习惯之简便型合同约定。常见订运合同(FixtureNote or Booking Note)这类简易形式之合同,至于国际型整船租用,则多使用船舶租用合同,国际公约定位是非班轮合同。

由于除了作为营业用途,船舶租用也是以船舶作为生财工具的运用。海船价格高于一般贸易商品,国际问复杂的金融借贷关系,近年也使船舶租用的形式变化较多,如半租、半借、半还款形式的租用,在减税政策鼓励下,非航运业造船减税,所有权因借贷关系转由金融机关管理的租用形式等,但租用一词则是现阶段常用的条件,其中涉及转嫁,各种理由只是租用的理由,笔者探讨重点则是藉由租用形式、使用国际格式化合同之船舶租用。

租用情形中,航次租用最单纯,却最易遭误解;航次租用合同在签约后,较少如其他两种租用进行转租(sub-charter);转租在各种格式化租约中是个常见的印刷条款,相对于其他两种租用转租之普遍,航次转租相对少。航次之当事船舶所有人(出租人),签约后未转租情形下,常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成为所签单证的承运人;承运人是班轮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下的当事人,即以提单或类似运输单证所代表之运送行为与运送合同的负责人,所以航次租用长期被误认性质上是运送(carriage),不是租用。海商法拟定时,将航次租用合同从其他租用中抽出来,摆进班轮的运送规定里,使其成为班轮货物运送的一种,是令人遗憾的。所犯的第一个错误,就是仅从合同的用途而言,航次租用除了运货,还可载客,摆进货物运送,限缩了、也违反了租用的用途。第二个错误,是全世界石油类与化学品类的湿货(wet cargo)运送,多出干货两倍有余,航次租用除了运干货,更大比例是运湿货,而班轮却主要运送包件杂货(简称件杂货),因此将航次租用放进海商法的货物运送章,也同样是限缩了租用的用途。

船舶租用的历史远长于班轮,何以在东方会有这样的误解,一是来自海商法遵循海船法的历史因素,二是在英、美法中并未见船舶租用之订定,三是受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海商入列民商法的误导。因此澄清观念是笔者的第一个目的。

虽然合同未必需要书面,国际海船之船舶租用却以订定书面合同应对复杂的租用条件。经由议定之相对条件来确定合同内容,因此英美法尊重双务合同之合同自由原则,未予法制化。大陆法系的德国没有海上货物运送的专法,民商法中的船舶,包含沿海小船、小客轮或客货船的租用,因此海商法在参考德、日制度时,忽略民商法所需要之包容及广义,而使航次租用在专注国际海运的海商法中产生质变,对此加以澄清则是笔者的第二个目的。

一、历史因素导致之文献歧异观点

清末及民国初年的海船法为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订定时之参考,初期来自德、日。海船法之第三编海船合同第一章运送物品合同之第一节总则,即与德国商法第五册第三编、日本商法第三编的顺序相同。海船法甚至混用船舶租用与班轮之运送合同,第二节佣船合同又混用定期与航次租用合同,以及其他较含混,与目前租船实务已不甚相符之词句及说法。考斯时拟稿者为日人志田钾太郎。而对日、德现行商法之误解,自也是误导来源之一,将论述于后文第三部分。历史由来的观念,导致以下之歧异说法。

第一,认为航次租用不是船舶租用,而是运送,所以应该称“佣”。

第二,认为光船租用与民法之不动产租赁类似,不同于其他租用方式,所以须称“租赁”。

第三,亦有以定期租用类似航次,应该称“佣”,即来自海船法之日式称呼。亦有认为定期租用类似光船租用,应该称“租”,亦有混用“租佣”称呼定期租用者。

以下说明或可澄清其认知之误。

二、德、日商法中之航次合同是否为航次租用

(一)德国商法

德国法之海商(Maritime Trade)是德国商法(Commercial Code)的一部分,德国商法又为其联邦法典(Bundesgesetzblatt,BGBl.,Federal Law Gazette)的一部分。商法第五册(Fifth Book of HandeIsgesetz-buch,HGB),经2013年删改后,留下八个章,其中第二章运送合同(Transport contracts)章包含第一節海上货物运送合同(Contracts for the carriage of goodsby sea),第一款件杂货运送合同(Contract for thecarriage of general cargo),第一目之通则(Generalregulations)、货物之实际毁损灭失责任(Liability fbr-loss of or physical damage to the goods)、相关运输单证(Accompanying documents),构成件杂货班轮运送合同之规范。订于该章第二款之航次合同(Voyagecharter contract)因此有归类于运送合同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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