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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

时间:2022-10-22 20:48:02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中国是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数量较大的国家。2008年,CMI正式成立了船舶司法出售问题的国际工作组,近年来中国对船舶司法拍卖的讨论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在2012年北京举办的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第四十届大会上,拟起草的《北京公约》中也重点强调了船舶司法拍卖的存在价值及理论基础。其中,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效力问题的讨论,旨在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认定船舶的所有权,以及明确原船舶所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船舶司法拍卖;船舶扣押;船舶所有权转移;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9-0275-02

船舶司法拍卖意在转移船舶所有权,与普通的动产转让的区别在于,船舶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首先,在拍卖之前船舶需先经请求权人申请,并由法院对船舶予以扣押。然后,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拍卖船舶,并且在拍卖前,还需由法院委托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检验以及评估,并出具书面报告。船舶在拍卖时不可避免地会有优先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存在,如果买受人在拍卖时无法取得船舶的清洁物权,而后对船舶进行处分时也会产生权利争议。

一、船舶司法拍卖效力认定

船舶司法拍卖的法律效力旨在转移船舶所有权,但对于转移船舶所有权的效力认定方面,各个国家的规定又有些许出入,这就使得买受人在竞得船舶之后,会由于别国的司法拍卖的效力不同,存在船舶所有权瑕疵,所有权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力。

根据拍卖标的物所附着权力的性质,各国在立法上分别采取承受主义、涂销主义、剩余主义等不同的处理模式[1]。承受主义反映了民法中所有权继受取得以及物权的绝对性的特征,即买受人需要承受船舶上所负担的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程序而消灭。涂销主义恰恰相反,其主张船舶上负担的各种权利均因拍卖程序而消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船舶被司法拍卖后原来负担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均消灭,买受人取得清洁物权。剩余主义为保障不同序位的债权人利益,只有当拍卖价款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或有剩余的情况下,才允许对船舶进行司法拍卖。

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是采用涂销主义,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中规定:“船舶一旦在一个缔约国被强制出售,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不再与该船有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保障债权人因拍卖而消灭的对物的优先受偿权,涂销主义涂销主义要求拍卖程序及相应的拍卖款分配程序必须满足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使船舶的市场价值得到充分实现[1],也符合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原则。

在中国,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以涂销主义为主的拍卖效力模式,但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还存在不一致的规定,例如,中国《海商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26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3)船舶灭失。”《海商法》中仅规定了法院的强制出售可以消灭船舶优先权,但对于船舶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的消灭未做细致性的规定,在具体程序的运用时也会产生适用的歧义以及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

而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亦未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被拍卖船舶所有权及风险自移交时转移,买受人对船舶移交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1]。但就法院扣押船舶能否取得船舶所有权,扣押后船舶原所有权是否消灭,买受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船舶所有权,在目前的立法中还无法找到依据,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分析,为保证交易公平高效的进行,船舶所有权转移仅发生在原所有权人和买受人之间,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多的干涉,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以继受原则为主。

二、船舶司法拍卖无效的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41条规定:“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中,对无效拍卖的情形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日期距公告日起不足法定期限;拍卖物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拍定;拍卖人或被执行人故意隐瞒拍卖物重大瑕疵[2]。对于船舶所有权转移中国确立的是严格的登记主义,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因船舶属于价值巨大的特殊的动产,一旦发生权属纠纷将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承受巨大的损失甚至有破产的危险,所以在交付没有重大瑕疵,在买受人对瑕疵的承受限度内,都可以认定交付是有效的。

中国对船舶司法拍卖的无效的规定较少也是出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司法权在买受人承受的瑕疵范围内并不过多的干涉当事人双方的交易,只有当竞拍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危害买受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才认定拍卖无效。而且,无效的事由往往是在拍卖结束之后才被发现,此时标的物可能已经转移到买受人一方,如果断然的要求买受人返还势必会使买受人利益受损,故有必要建立拍卖无效的救济机制,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当存在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致使船舶司法拍卖无效时,法院可以依照《海诉法》的规定,给予竞买人相应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1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拍卖无效。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应当承担拍卖船舶费用并赔偿有关损失。海事法院可以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拍卖前未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日期及公告日期不足法定期限、拍卖物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拍定以及拍卖人故意隐瞒拍卖物重大瑕疵等情况下,法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

三、船舶司法拍卖效率的瑕疵担保

船舶司法拍卖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拍卖除了其标的物特殊外,还体现在买受人对所拍得的船舶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方面。在船舶司法拍卖中,除法律规定的拍卖无效的情况外还存在某些情况并不当然得导致拍卖无效,例如,原船舶抵押权人请求优先受偿,船员请求支付工资等,当船舶拍卖后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例如,青岛海事法院曾受理一宗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纠纷案。该案当时船舶被拍卖后,船员以船舶被拍卖前拖欠工资为由起诉当时船舶的买受人,并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当事的船舶,要求行使相应的船舶优先权。经调解,买受人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船员工资[3]。

鉴于强制拍卖之前有一段公告程序,拍卖物已被公开展出,买受人对标的物有无瑕疵已有所了解,若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或出卖人没有保证标的物无瑕疵而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瑕疵的,除非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否则出卖人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一般认为买受人没有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4]。中国对船舶所有权转移采用的是登记主义,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转移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损毁灭失的风险。船舶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的船舶买卖,在拍卖完成之前,由法院将船舶扣押,此时船舶仍处于出卖人控制之下但却无法尽审慎监管的职责,有可能造成船舶损害甚至灭失。《海诉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很明显,中国立法倾向于形式主义,对于扣押期间船舶受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是违反交易公平原则的,既然在船舶扣押期间原所有人有义务保管扣押传播,就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故在其保管期间发生船舶损害、灭失的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同时具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在实践中,会出现原所有人出被拍卖的船舶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即使买受人在瑕疵担保请求权之诉中胜诉,还会出现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海事法院一般也不允许买受人因船舶被扣押时遭受损害而解除拍卖,而是要求买受人先行接受船舶,但可适当扣减拍卖价款,或者由海事法院责令相关的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5]。

参考文献:

[1] 向明华.船舶拍卖程序的独立价值[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179.

[2] 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52-254.

[3] 张湘兰,向明华.司法拍卖船舶的瑕疵担保问题[C].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7.

[4] 向明华.船舶司法拍卖的瑕疵担保请求权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5):116.

[5] 关正义.船舶扣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

[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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